农用车事故理赔遭遇“身份”拷问
作者:孙兴旺 发布时间:2010-02-22 浏览次数:519
车子是在经农机部门上的牌,驾驶人手持的是公安部门核发的有效驾驶证,出了交通事故要理赔了,车主和保险公司却为“变型拖拉机”是否属于“四轮农用运输车”扯起了皮,打起了保险合同官司。
2007年3月,家住南通如东县的原告赵某为搞农产品运输购买了一辆北京某公司生产的运输货车。根据当时的农业政策赵某购买的货车还在当地农机部门顺利地以“变型拖拉机”的名义上了农用牌照,并在南通市区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期间如出现第三者事故赔偿,赵某可以获得最高限额5万元的理赔。2008年1月,经赵某同意陈某驾驶该车途经南通市郊某路段时与1辆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摩托车上驾乘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摩托车驾乘人员无责任。2008年11月,赵某作为车主在法院主持下分别与事故伤者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且总赔偿数额远远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5万元限额。然而,当赵某处理完事故赔偿事宜并持相关手续材料到保险公司理赔时却遭到了拒绝。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驾驶人陈华持的公安部门核发的C3驾驶证(准驾车型为低速载货汽车,含原四轮农用运输车),而赵某的车辆登记却是农机部门核发的“变型拖拉机”行驶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准驾车型不符”拒赔情形。
2009年12月,为给自己讨个说法,赵某一纸诉状将南通某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法庭通过调查发现,公安交警部门当时在作责任认定时并未对陈某所持驾驶证是否可以驾驶赵某所有车辆进行判断,即保险公司“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抗辩理由缺少交通职能部门事故处理意见的支撑。另外,法院发现公安部门的相关法规中并无“变型拖拉机”的概念,而农机部门制定的法规中也未有“四轮农用运输车”的概念,这种法律法规衔接盲区确实给法庭对事实的判断带来了困难。但从公安部门交管法规中对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性能指标(车速限制、车重限制、长宽高限制等)规定看,赵某的“变型拖拉机”完全符合规定要求。为了早日结束双方当事人因法规盲区带来的保险理赔扯皮矛盾,法官展开了大量的事实说理和法律释明工作,并最终促成双方协商解决了纠纷。
法官说法:
近年来由于法律法规间的冲突或模糊,以及社会法律观念的更新和发展,当事人间因理解和认识偏差极易产生纠纷。以保险合同纠纷为例目前各地法院受理都处在高发态势。本案只所以引发当事人间较大争议,其实是与我国多年来公安、农业部门对农机交叉管理不无关系。虽然各家部门独自或联合出台了一些规范性文件,但由于在法规衔接以及相关概念认识上还存在一定不够完善的地方,故因此造成相关社会纠纷在所难免。按照当前国际通用概念,农用运输车是一种介于汽车和拖拉机之间的运输机械,有时也称之为农业工程车辆。从上个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随着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农村经济体制发生重大变革,农村客货运量急剧增长,一种较汽车廉价、适应农村道路条件的农用运输车顺应社会潮流,应运而生。据权威部门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的农用运输车至少在1900万辆以上,主要类型分三轮和四轮农用车两种。关于农用车的概念和认定标准,我国历史上的机械工业部、国家科委、经委、计委,公安部、农业部等职能部门都曾在各自出台的文件中进行过表述,但在具体认识上都不能统一和完善,再加上不同时期界定标准的变化和表述过于笼统,给司法带来了很大的困难。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此类争议的案件时,也仅能依据能够搜集到的资料和审判经验进行判断。因此,当前要客观、公正地处理好此类纠纷,司法机关还尚待相关职能部门及时作出权威、明确、统一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