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邳州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雪琴医疗费项下限额2万元;被告翟让林赔偿原告范雪琴此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7482.2元;被告邳州市腾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翟让林承担的款项负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9301110许,原告范雪琴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岔河街至良壁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地下涵桥段,超越同方向被告翟让林驾驶的苏CT61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至地下涵桥南侧时,发现无法超越即停车避让,被告翟让林发现原告停车与其车横向距离二、三十厘米而继续前行,其挂车左后轮与原告车辆右后尾相刮,致原告范雪琴摔落地下涵桥下,造成原告范雪琴受伤。经邳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范雪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翟让林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雪琴即被送往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在该院支付医疗费50353.45元。2009113,原告范雪琴转往北京博爱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49714.36元,至此,原告范雪琴累计支付医疗费为100067.81元,此间,被告翟让林仅支付医疗费3500元,其余损失未付。另查明,被告翟让林系苏CT61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CV69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腾达公司名下经营运输业务。且已将该主、挂车分别在联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范雪琴因该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100067.81元,该款项系原告自事故发生后至20091213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均有合法的医疗费票据及医疗文证予以证实,故应当予以认定和支持。对于原告先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元及营养费730元,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翟让林已将其所有的主、挂车均在被告联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联保徐州支公司应在两个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事故双方按责分担。被告腾达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收取该车辆的管理费用,享有对该车辆的管理和运营利益,故应当对被告翟让林承担的责任限额负连带责任。(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