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患有精神病的妻子不闻不问,反而数次起诉要求离婚,2009925,通州法院对第三次起诉离婚的季某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季某上诉至南通中院,126,南通中院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不准离婚的判决。

 

1987年,原告季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黄某相识,后于19891月登记结婚,同年5月生育一子。1991年起,原告季某到深圳打工,很少回家。20002月,被告黄某因患癔症性精神病在南通市通济医院治疗,同年4月出院。20078月,原告季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妻子黄某离婚,黄某在接到丈夫的诉状副本后受刺激导致癔症性精神病复发,并住院治疗。后法院判决不准原告季某与被告黄某离婚。20087月,原告季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97月,原告季某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年,其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现被告患有癔症性精神病,正是需要作为丈夫的原告给予被告关心和照顾的时候,而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未履行扶助患病妻子之法律义务,与情与法不合,为此,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当事人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不准原告季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宣判后,季某不服原审判决,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黄某在婚后多年罹患癔症性精神病,季某作为丈夫应当承担其法定的扶助义务,给予黄某更多的关心和照顾,积极地帮助黄某治病。而季某在原审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长期不回家,是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既与法不悖,亦符合情理。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现行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结婚自由、离婚自由,但也规定了夫妻间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我国从1980年的婚姻法就开始明确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从而使我国夫妻间扶养进入了法定化。当一方需要对方扶养时,需要扶养方就可以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扶养义务。如对方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就可以申请有关部门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给付扶养费的诉讼。如果义务人有能力或者不影响自身生存的情况下有部分能力,而拒不履行扶养义务,情节恶劣的,就构成犯罪。本案原告虽然数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对患有癔症性精神病的妻子不尽扶养义务,既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情理。笔者认为,一夜夫妻百日恩,即使原告方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但也应安排好妻子今后的生活,尽到自己的责任,方可心胸坦然地和妻子说分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