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与第三人肖某同为南通某公司股东。苏F某号轿车证载车主为肖某,但该车购车发票、原车辆行驶证等一系列购车手续均在纪某处。车辆平时由公司驾驶员徐某驾驶。该车于200810月发生交通事故,不久徐某将车送至某汽车公司进行修理,汽车公司向徐某开具了维修保养施工单,该施工单中特别标明有“凭此单提车”的内容。月底肖某凭身份证、驾驶证及补领的行驶证在汽车公司提得该车,并出具声明书,声明书称:“本人所有的某轿车维修完毕,本人付清维修费用将车提走,因维修保养施工单不在本人身上,无法缴回,本人凭身份证提车并声明维修保养施工单无效。”当日,公司驾驶员徐某曾与肖某一同前往汽车公司,徐某称肖某提车时其已自行离开。后纪某取车未果诉至法院。纠纷发生后该车经询价,确认现值为85000元。一审法院判决由汽车公司返还轿车给纪某,不能返还赔偿85000元,肖某不承担责任。二审认为肖某为车辆提取和控制者,应将车辆返还给汽车公司。

 

2009年八月底在二审判决生效后,纪某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某汽车公司交付车辆。汽车公司在收到法院执行通知后称,早在八月中旬其就向纪某发出通知,告知肖某已将车辆交付公司,要求申请人前去提车,但申请人以车辆不符合要求不接受。至今车辆仍在公司内。申请人坚持认为车辆不符合要求,不予接受,要按维修标准交付,或提交鉴定部门鉴定标准,按此进行交付并结算维修费用。现经法院执行,该案申请人已将车辆接收。该案执行完毕。

 

对于本案的处理,合议庭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通过发动机号码确认及当事人辩识,核实好车辆是否为执行标的物,如果车辆为判决书上所确定的车辆,即交付,至于涉及的维修费用或者维修内容与本案执行无关,可另行处理。第二种意见,追加肖某为被执行人,因为肖某是控制方,按照原维修单进行审核交付并结算维修费用,分清责任由各方按其义务履行。

 

本人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一、针对合同的相对性来说,按生效判决,肖某向汽车公司交付车辆,汽车公司再向纪某交付车辆。肖某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向汽车公司交付车辆,汽车公司随后通知纪某前去提车,纪某与汽车公司就当时的车况有一个异议记录,与汽车公司收到肖某交付车辆的车况记载包括车辆外观、里程数等基本一致。在这种情形下,纪某既已确认了该车辆即判决所示的标的物,那么汽车公司收到什么样的车交付什么样的车是合理的。在肖某提车前汽车公司也已经完成了维修任务,至于后来该车辆因肖某的使用,已经与原来的车辆外观、性能发生变化不相一致,造成此后果的相对人是肖某,纪某要求汽车公司再对该车进行维修或提出其他要求,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因为车辆的使用和控制方是肖某,如果对此有异议,应该通过诉讼,对于车况维修损失等另行主张。执行案中无法解决。

 

二,执行应依判决,不应超出判决之外内容。一审与二审判决,均未对交付的车辆是何状态进行描述,对于维修至什么程度也未提及,仅要求返还某牌号车辆,而本案执行中无法对实体内容进行评判,无法对车况作出确认,这需要通过审理或者通过相关鉴定才能解决。此案执行并不涉及到维修及维修费用的处理,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该执行案无需追加肖某为被执行人,因为其已经交付了车辆,至于车辆因其使用后对纪某造成的损失,是另案处理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