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盐城中院经二审审理,依法维持了江苏省阜宁法院依据证人证言及农村习俗判决的一起因双方分手而引发的婚约财产纠纷案的一审判决。被告沈某玲被判决返还原告邵某林彩礼20000元,但原告同时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四金”的主张则被法院驳回。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93月份,邵某林、沈某玲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邵某林发现沈某玲有过婚史,加之其他原因导致双方关系恶化,201110月份双方分居生活。201110月底邵某林即起诉到阜宁法院要求沈某玲返还礼金36000元以及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金手镯(俗称“四金”)。沈某玲则辩称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是事实,但原告没有给付彩礼36000元以及“四金”等物品。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媒人许某、刘某(刘某是原告邻居、被告沈某玲亲戚)的证词,二人的证言虽未证实原告邵某林亲手将礼金36000元以及“四金”等物品交给被告沈某玲的过程,但证言证实了双方举行婚礼前已谈妥36000元礼金及“四金”的事实。媒人许某还证实其亲手将礼金及 “四金”交给刘某的丈夫戴某(被告沈某玲的姑父之弟)代为转交的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戴某因持有怕得罪人的心态不愿作证。

 

阜宁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二年之久已为双方当事人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36000元以及“四金”的要求,虽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否认,但两名证人均证实双方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已谈妥礼金数额及“四金”这一事实。当地也存在结婚需给付彩礼这一习俗。因此能够认定原告给付礼金36000元的事实成立,因双方已同居了一定时间,故可酌情返还部分礼金。但原告主张的“四金”,由于属于被告所用的私人物品,双方又同居了2年之久,该“四金”是否已被被告沈某玲带走无法确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