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责任承担
作者:甄洪磊 发布时间:2010-02-05 浏览次数:681
【案情】
【焦点】
对于常熟扬子电镀厂的现有投资人是否对常熟扬子电镀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现在的投资人应对常熟扬子电镀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法院判决常熟扬子电镀厂承担给付责任,而依照法律规定,作为投资人应该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投资人的变更只是个人独资企业内部出资发生了变化,而这种变化无法对抗第三人。另一种意见认为,常熟扬子电镀厂作为债务的承担者是没有异议的,在本案中,与平建刚发生法律关系时常熟扬子电镀厂的投资人为黄正方,这一点平建刚是明确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形态很特殊,投资人一旦发生变化,那么企业实质上也发生了变化,若要现在的投资人对原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少有效的链接。
【短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里的投资人如何确定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首先,该案中发生权利义务的当事人是常熟扬子电器厂与平建刚,此时常熟扬子电器厂的投资人为黄正方,后常熟扬子电器厂更名为常熟扬子电镀厂,权利义务理应由常熟扬子电镀厂承受。若常熟扬子电镀厂自身的财产无力偿付时,那么作为投资人的黄正方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与平建刚发生法律关系的常熟扬子电镀厂及其投资人为黄正方的情况,平建刚是明确的。后常熟扬子电镀厂的投资人发生变更,个人独资企业中,投资人发生变更实际上个人独资企业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投资人的变更无异于权利义务的转移,对于债务的转移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只有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对原有的债务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时,才发生债务承受主体的变更,本案中三方并没有对原有债权债务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故作为新的投资人没有对常熟扬子电镀厂的原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必然性。其次,若肯定现有的投资人对原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原有的投资人地位如何?如果说原来的投资人也承担连带责任,那么也就是说个人独资企业中有两个人作为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逻辑上是讲不通的。若原来的投资人不承担责任,那么也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再次,不使现在的投资人对原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不会使平建刚遭受不应有的损失,因为平建刚与常熟市扬子电子厂发生法律关系时,其权利的实现依赖于常熟市扬子电子厂和黄正方而非别人。当然,现存常熟扬子电镀厂作为原有常熟扬子电镀厂法律形态的延续,理应以其厂的财产对原有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