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苏省邳州法院审结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邳州市某镇政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学霖工程款286000元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1日,原告张学霖以江苏天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某镇政府签订了建筑装饰园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某镇政府将其古银杏姊妹园及林趣园大门建设工程承包给江苏天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合同价款68万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04年9月9日,三包期限为两年,工程结算方式为施工队伍进入施工现场后三日内付30%,工程进展50%付20%,工程进行90%付款20%,工程验收合格决算结束付2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保质期满后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学霖即组织相关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2004年9月16日工程竣工,同年10月28日通过验收结算,工程决算价款为88万元,此间,被告某镇政府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双方于2008年7月29日进行了结算,欠工程款为286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欠据予原告张学霖。后经原告催要未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学霖作为不具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引起的诉争原告应当承担相适应的责任。被告某镇政府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应对该欠款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应付工程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计算工程欠款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对逾期付款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时间应当从2004年10月28日验收结算的次日起即同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决算价款10%的保修金即88000元,自保修期满2年后即自2006年10月29日起保修金予以计息。据此作出如上判决。(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