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从事个体养殖,因经营缺乏资金,向他人立据借款,并由担保人担保,后债权人凭据索要时遭拒,后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责任,而债务人均称该款名为借款,实为赌资。近日,射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2009511,何某与高某共同与闻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何某、高某向闻某借款100000元,用途为:用于自家鱼塘经营周转,期限20天,利息为:每天700元。如提前偿还则按实际天数结算,如到期无法偿还,何某与高某则自动转让承包的鱼塘(约200亩)的10年使用权,及鱼塘内的所有鱼给闻某,如这两项财产不足以偿还10万的本息,则由两位担保人偿还。担保人刘某、徐某。合同签订后,闻某从某银行将100000元转入何某银行卡上,同时,何某、高某又向闻出具了借条。届时何某、高某、刘某、徐某未能偿还借款,闻某索要未果,于20091013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何某、高某、刘某承担责任。

 

庭审中,何某、高某辩称,该款名为借款,实为赌资,其均未实际取得现金,故不同意偿还。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何某、高某向原告闻某借款,有其所立借款合同,借条在卷为证,足可以认定,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借故不还,有违诚信。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何某、高某偿还借款之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要求判令被告偿还约定利息之请求,因约定利率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对超出保护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何某、高某辩称:“借款用于赌资,10万元未实际取得”。因未能提供确切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为借款人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遂作出被告何某、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闻景芝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承担自2009511日起2009530止的利息。被告刘某对何某高某的还款义务,在何某、高某的价款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余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