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南非有位法官对一名杀夫的妇女做出了判决:刑期为监禁 5 分钟。这名妇女是一位外科护士,长期遭受丈夫虐待。 2002 6 29 日,她将一个塑料袋罩在昏睡的丈夫头上并系紧,直到看着他死去。法官在宣判时说,没有人能了解或者体会这名妇女在这些年来遭受的痛苦,判处 5 分钟监禁,是用多年的受虐抵罪。她丈夫的家人对这项判决表示“无话可说”。5 分钟监禁,这一判决让人看到这个数字的美丽,让人看到法律的公平与良心,让人看到法官对法律的忠实与虔诚,也让人看到法官在应用法律过程中所体现出的良心和人性。世界需要公正的法官,世界更需要有良心的法官。

法官与良心是一个非常有趣也很难说清楚的问题,前者属于法律的范畴,后者是一个大多数用在道德领域中的词。很多情况下,人们认为两者难以调和,法官象征着法律,良心代表着道德,各行其道,互不干扰。其实不然,做人要讲良心与回报,做法官更当讲良心与公平,法官判案除了依从法律之外,还应有更多道德层面上的东西,包括良心。日本宪法第76条第3款规定:“全体法官都依照良心独立行使其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约束。”亦有判例指出:“所谓法官依照良心,是指法官不屈服于有形无形的外部压力乃至诱惑,而是根据自己的道德感的意思”(最高法院判例昭和231117刑事判例集第212号第1565页),并且“法官在有效的范围内,自己根据合乎道理来审判就是宪法所说的依照良心”(同上刑事判例集第213号第1783页)。

传统上,西方国家的审判独立强调法官在独立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应依据其良心进行裁判,尤其在英美法系国家特别强调法官依据良心和自然正义进行审判。而在我国,法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不能不顾法律的规定而根据其良心进行审判,更不能实行无法司法、法官造法。但我们必须看到,再严密的法律,总是会有漏洞,而且由于法律相对于社会发展的滞后,这种漏洞是随处可见的。此时,就要求法官发现法律,而法的发现作为一种逻辑过程,也是一个主观的过程,不同的人基于不同的目的,会发现不同的法律。而有良心的法官应以追求公正为已任,实现法律下的自由,而非操纵法律为非。

法律离不开道德,法律的实施更需要良心。在任何法律体系下,都不可能离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法官的这种权力,依据的是“公平、正义和良心”。在既定的审判制度中,一旦法官缺乏应有的良心,那么无论怎样完善的法律都可能蜕变成恶人对付老实人的工具。在案件的审判中,应本着对当事人权益高度负责的态度,将以穷尽法律所赋予的一切法律手段去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作为其第一要务,而不只是机械地应用法律,更不是为了个人办案的某种便利而片面地“利用”法律。否则,我们司法审判中的实质性的社会公正或许将在法律形式公正的外衣里不断消失。在英美法系国家,自由心证是法官断案的最高境界,是程序公正的终点站。在自由心证制度下,证据判断的权力交给了法官(法院),而其标准即是由法官的良心与理性所形成的内心确信。法官的良心自由,要排除任何法庭当庭质证所采信的证据以外的“证据”与对法官良心自由的干扰,包括排除权力、暴力、舆论、关系网与贿赂的干扰。这正是世界各国(包括我国)为审判活动制定详细而严格的诉讼与审判程序的原因。

当法官良心缺位时,我们的社会会如何呢?法官判决别人生死,如果一位法官不知道维护法律的神圣,这将是怎样的一种悲哀?司法被公认为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法官没有良心,那整个社会的良心也就没有了。因此,法官必须担当社会的良心,守护法律,守护社会正义。有人说,法官不是神,作为自然人,不免具有普通人的欲求与弱点。但是,司法作为一种特殊的职业,要求法官具有不同于普通人的“神圣”的一面,因为从法官的作用看,我们需要的不是一个平等的交往者,更不是一个卑微的“仆人”,而是一个能判别是非曲直、合法与否,甚至是能将自己的生命与自由交予其裁判的人。

好法官应当超越自我的利害关系,保持精神的内在独立,且忠于法律。时人常谈司法改革,殊不知如果没有法官良心的存在,任何审判制度的改革,都只能是自欺欺人。人们常说“良心”所遵循的是主观原则,是个人内心甚至个人利益的满足,难以判断。其实,法院判决的结果如果远离了公众心目中的正义观念,法律的正义性也就大打折扣了。同时,公众的良心是需要引导的,而每一份好的判决书都应是对公众良心的引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