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居民生活水平得到普遍提高,汽车已成为人们生活中重要代步工具,现代化交通工具带给人们出行便捷的同时,也引发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造成此类诉讼案件急剧上升。泰州市姜堰区近几年受理的交通事故案件均在1200件左右。该类案件已成民事案件主要类型,加大案件审判效率成为必然,但由于当事人对相关问题的认识存在一些误区,严重影响了案件审理速度,甚至导致矛盾激化,增加解决纠纷难度。

 

[误区]

 

一、保险知识认识不全面,对保险的补偿功能期望过高

 

车辆所有者通过支付保险费为车辆投了多种保险,以便在车辆出险后从保险公司获得经济补偿,转嫁风险,本是无可厚非。因对保险知识和法律知识认识不到位,错误地认为投了保险真的"保险"了,从此就万事大吉,发生事故与己无关,有保险公司帮着承担。驾车安全意识降低,发生事故频率加大,事故发生后对诉讼常有抵触情绪,要求受害人直接找保险公司赔偿,不积极应诉故意回避,或只提交多份投保单,不到庭参加庭审,影响审理程序有序进行。车辆投保后发事故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责任,但车辆保险险种多样,不同的险种针对的赔偿情形不同,加之各单项保险亦有限额,保险赔偿不足部分亦由责任方按责承担。所以保险只能帮助车主减轻负担,补偿损失,不可能完全代替致害者赔偿责任。因此,车主应认清保险的作用,正确驾车遇事故用好保险,理性处理事故,积极参与诉讼,以快速解决纠纷。

 

二、驾驶资格与准驾车型之间关系认识不全面

 

依法取得某类型机动车驾驶证能否驾驶任何类型的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5125日发布了《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载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因此,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应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仅凭自己朴素的理解。对于准驾车型为汽车,法律未规定可以驾驶摩托车,此时驾驶摩托车亦属无证驾驶。关于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规定的准驾车型不符发生事故,虽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车损外的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事故最终赔偿责任仍由致害方承担。

 

三、不能准确界定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效力

 

     日常生活中交通发生后,多数赔偿纠纷经双方自行或有关部门的调解达成协议,纠纷得到及时,这种处理方式方便快捷,减少成本。但在司法实践中常碰到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受害方就新的损失又向法院再行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能否支持的争议。致害方常认为双方已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对已达成协议全面诚实履行,不应反悔。即使根据协议受害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有差距,亦是受害人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这一观点并不完全正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是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之一,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身体受到多大的伤害,涉及到受害人体质,伤害恢复快慢等医学专业知识,非专门人士难以全面获取和掌握,对于损失赔偿常存在重大误解导。实践中一些受害者治疗一段时间后,感到身体已无大碍,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事后发现事故给其留下严重隐伤,再次住院治疗,甚至构成残疾,实际损失远远超过协议时预期的损失,如果一味要求双方按照原协议解决,就可能导致赔偿权利人损失不能得到赔偿,可构成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规定赋予了当事人撤销权或者变更权,以体现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均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但我们注意的是,当事人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如若反悔,只有协议确实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允许当事人反悔,以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四、混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的关系

 

人们在处理交通事故纠纷中通常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事故作出的认定应作为法院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唯一依据。这种认识上的误区源于对两者的责任性质、责任认定的要素、法律适用等方面认识错误所造成。一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裁决权,依民事诉讼程序,经审理确认各方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二交通事故责任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人民法院依民事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过错等方面综合考虑,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当然依据,只是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证据之一,不能简单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代替司法对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在确定各方赔偿责任仍应当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内的多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最终确认当事人赔偿责任。

 

[对策]

 

一、加大对保险行业规范运行的监管力度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对保险知识、条款以及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告知和释明,做到不隐瞒,不忽悠,全面提示风险,让投保人对保险知识有清楚了解,可能获得保险利益有准确的预期。保险行业监管机构要加强对保险企业的监管,规范保险业务行为,促进保险行业的规范化运行,同时强化对保险从业人员的素质和资格的审查,对于不遵守保险行业规定,过分夸大保险的作用,甚至为个人业绩隐瞒相关事实,欺骗投保人的,要坚决从严处理,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有效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二、加大对驾驶人员交通知识的培训力度,提高驾驶人员的业务素质

 

交通和交警部门应加大对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指导和监管力度,要求培训学校在教学过程中认真对交通法规知识的培训,让每个学员真正学透理论知识,弄懂相关的法律规定,同时严把考试关,提高理论知识考试合格标准,对于不合格人员,坚决不予发放驾驶证。对于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的,要坚决进行驾驶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恢复驾驶资格,只要通过强有力的措施,才能减少事故的发生,规范驾驶员的驾车行为,依法驾车,减少事故。

 

三、加大对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

 

交通管理职能部门要充分发挥宣传栏、报刊、广播、电视台的平台作用,加强对驾驶员的交通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对交通法律法规的认识,同时司法机关要发挥审判的导向功能,通过公开审判,典型案例的发布,送法进校园,进社区等活动形式,大力加强交通法规及相关民事法律的宣传、教育,引导驾驶员、行人增强法律意识,依法积极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与事不加剧,有效维护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调解工作,实现纠纷快速和谐解决。

 

针对交通事故的案件量剧增,矛盾大等特点,审理中应在分清是基础上,及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强化调解工作,坚持调解置于诉讼全程的理念,充分把握诉讼过程中的每一次调解机会,做到不厌其烦。同时借助其他力量,特别是借助交警队长期事故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赔偿的丰富经验和独特调处功能,借助基层调解组织与人民群众密切关系的基层调解调处功能,使发生在农村、集镇的案件得到调结,另发挥其他群众团体和社会力量,邀请他们参与调解,加强调解力量,通过调解工作机制的有效运行,使大部分案件很好地通过调解得到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