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永与王明两家交情甚好。王明在担任某镇小房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于1997年开办小房木制品厂,并任该合伙企业负责人至2004年,其子王建曾系该厂合伙人之一,其女王旭曾任该厂会计。2001424日,王明向刘永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刘永现金200000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月利1.5分。(一年以上)。借款人:王明,2001424日。”该借条上除有王明书写的借款内容外,还有借款发生后王明的子女王旭、王建事后经手付息时分别签的字,即“2003424日经手王旭,2005110号经手王旭,(注:2003424日以后利息未付)王建”。 2004年底王明因病去世。后原告刘永诉至法院要求小房木制品厂偿还债务。被告小房木制品厂称会计帐目中未有向刘永借款的记录,法院要求小房木制品厂提供会计帐目,但小房木制品厂称未找到而未提供。另查明,2001112日洪福木业有限公司成立,王明为董事长,出资60万元,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1126日王明在河南开办尉氏县永兴永福木制品厂(个体工商户)。

 

 

 

王明具有多重身份,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是此职务行为还是彼职务行为?被告小房木制品厂未能提供会计帐目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明的借款时间是2001424日,当时王明在经营小房厂,且该笔借款数额较大,小房木制品厂及王旭、王建均不能说明王明个人借款的用途,刘永主张王明借款行为是职务代表行为是能够成立的。且小房木制品厂又不愿提交其会计帐目,可推定完整的会计帐目对其不利,从而进一步可以认定王明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王旭、王建虽称2002年、2003年两次支付刘永利息系用王明个人财产给付,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王建亦签字证明付息截止时间,鉴于当时王建是厂股东,王旭是该厂会计,用厂里钱还款的可能性较大,加之小房木制品厂未提供厂里帐目,可认为王旭的还款也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小房木制品厂应偿还借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明身兼多种身份,也不能必然得出该款就一定是借给被告小房木制品厂。退一步,即便将本案视为事实真伪状态不明,此种情况下,按照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合同的成立、相对人、内容等仍应由原告刘永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刘永就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小房木制品厂的主张举证不足,应驳回刘永对邳州市官湖镇小房木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起具有多重身份的自然人借款纠纷。出具借据人王明同时兼有小房村支部书记、洪福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永福木制品厂、自然人等多重身份,在本案中厘清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是正确裁判的关键。

 

一、王明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是此职务行为还是彼职务行为?

 

本案中,原告刘永提供的书证即借条上已经载明“借款人”为王明,并没有关于代表谁借款的表述。由于王明在书写借条时其身份具有多重性,即自然人、村支书、小房木制品厂负责人、洪福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他代表谁借款就应当在借据中写明。对于20万元数额的民间借贷来讲,在是否做这笔交易及交易相对人的选择上,凡是有理性的当事人都会慎重,因为这牵扯到将来的还款责任问题。但在这张借条中,没有体现出王明代表小房木制品厂借款。所以从书证上不能得出借款人为小房木制品厂的结论。且此时王明身兼多种身份,也不能必然得出该款就一定是借给被告小房木制品厂的。此外,从本案的还款人王旭、王建的陈述及行为来看,王旭陈述受其父亲王明安排用王明自己的钱偿还了利息,王建陈述受其母亲安排用父亲的吊礼还了2万元,二人均陈述王明向刘永的借款行为不是代表被告小房木制品厂的。

 

二、原告的举证是否充分,被告小房木制品厂未能提供会计帐目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是合同类案件,按照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合同的成立、相对人、内容等仍应由原告刘永承担举证责任。在这一类案件中,书证也即借条本身是判断案件主要事实的最佳证据和主要依据。主要事实是指合同的相对人及权利义务的内容。由于人在社会生活当中会存在多重身份,因此在就合同相对人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以书证载明的内容为判断案件事实的依据。倘若当事人认为以该依据作出的认定与其内心认为的事实不一致,这是证据本身的问题,是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的行为所致,而非法院判决所导致,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交易风险。而本案中原告刘永就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小房木制品厂的主张举证不足。 

 

关于被告小房木制品厂未能提供账册的问题,在原告刘永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的情况下,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因此小房木制品厂不提供账册的行为虽然会引起其是真的丢失账册还是逃避责任的怀疑,但由于举证责任不在小房木制品厂这一方,所以让小房木制品厂承担如不能提供账册即承担败诉后果的责任并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

 

三、法院裁判的依据与标准是什么?

 

综上所述,原告刘永的陈述是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举证不足的情况下,只能是一种逻辑推理,而法院裁判依据与标准只能是证据而不是推理。由于原告刘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人是小房木制品厂,所以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当事人应另行寻求救济途径。在本案中,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