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是把经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房决定,或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有关主体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拆除,把房屋所有权人安置在其他地方或给予公平补偿的行为。

 

根据国务院现已废止的2001年修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来看,房屋拆迁是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开发商等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成为拆迁人,被拆迁人为房屋所有权人,两者之间形成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在这部条例中,基本法律关系讲的是被拆迁人和开发商之间的关系,政府实施监督管理。2011121日国务院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改变了这种基本法律关系,1条规定:“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可见,在新的法律关系中,政府既要拿到土地,享受权利,就必须承担责任,政府的责任就是向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城市房屋拆迁是一种典型的政府征收行为,国家动用其公权力对于单位、个人的房屋所有权的剥夺,其实质在于国家强制剥夺私人财产权利。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是指国家为公共利益征收集体土地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占用集体土地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并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或补偿的行为。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具有如下类型:                         

 

1、因征收集体土地引起的房屋拆迁

 

根据<<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在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国家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不存在征收的问题,而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则要行使征收权,因而,征收的客体是集体土地。征收集体土地是国家征收,是一种行政行为,它是行政主体依法享有的一项行政职责,属于行政征收的一种。

 

征收集体土地引起的房屋拆迁,是指为了公共利益,根据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的要求,征收集体土地,对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进行补偿安置,并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

 

2、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引起的房屋拆迁

 

《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6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9条规定:“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 调整使用土地,经依法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引起的房屋拆迁是指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或为新农村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土地使用人进行补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后,地上的房屋将进行拆除,对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进行补偿安置。

 

综上所述,两种不同类型的拆迁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征收集体土地引起的房屋拆迁的法律性质是一种行政征收行为,与其不同的是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引起的房屋拆迁是集体经济组织为了公共利益,在尊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愿的基础上,双方平等协商,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民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