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在合同法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因为它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使受害人得到法律救济,从而维护了法律体系的平衡。深入探讨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对立法的发展和完善,司法的顺利进行很有利。

 

一、探讨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的意义

 

损害赔偿是民法的核心。"在整个法的领域中没有无救济的权利,这一表述之所以正确乃是因为对权利存在与否所能作的唯一的检验就是看对它是否存在有某些法律救济。" 对于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是必要的法律救济措施。作为规范人行为的法律应该赋予当事人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对于非违约方合法权益的维护以及法律体系的平衡有重要意义。

 

目前我国正在大力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合同成为其中重要的法律工具,以及民事主体进行经济交往的基本法律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如果不履行,不仅会给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和生活带来困难,而且会破坏正常的经济信用,打乱正常经济秩序,破坏了正常法律体系的平衡。法律赋予非违约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实际上就是当一方违约而破坏这一正常的经济秩序时,可通过违约赔偿,使受害人得到法律救济,从而恢复正常的法律秩序。这一方面是对受害人利益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是对违反合同当事人责任的追究。本质上维护了民法的公平原则,达到了保护整个社会范围内的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有效、顺利进行的目的;也很好的维护了法律体系的平衡。

 

有权利就有救济,一般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非违约方为了维护自身权利,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认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包括财产性损害赔偿和非财产性损害赔偿。在传统民法理论上,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基于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限于财产损害赔偿,即既得利益的损失(体现为财产的实际减少)与可得利益的损失(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无法实现)。 我国目前法律主要规定了非违约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财产损害赔偿,并受到"可预见性"原则的指导。本文通过客观情况的分析以及借鉴他国或地区的有关立法,认为应该扩大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在特定条件下,非违约一方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些情况下可以给予惩罚性损害赔偿。

 

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非违约方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 "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具体内容,我国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既得利益的损失赔偿请求,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请求,等。

 

1、既得利益的损失赔偿请求

 

也称实际损失又称积极损失,信赖利益损失,是指现存财产或人身利益因违约而引起的利益的减少。例如费用的支出、物之毁损、权利的丧失。根据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的规定,违约一方赔偿损失的责任范围包括受害一方违反合同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利润损失。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目的是使受害人处于与合同从未订立之前的境地。

 

2、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请求

 

可得利益损失,也称为消极损害、期待利益损失,是指本应得到的利益由于当事人的违约而失去;通常也解释为因损害事故之发生而使偿权利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之数额。可得利益损失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这种利益是债权人尚未取得的。如已为债权人得而又丧失的利益不为可得利益;二、这种利益是合同关系正常发展情况下债权人必定会取得的。所谓必定取得,指债务人不违反合同是取得该利益的充分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只要债务人履行了合同,债权人就一定能取得该利益.如果即使债务人不违反合同,债权人也可能不会取得的利益,则不应认定可得利益。 对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目的在于使受害人处于如同合同履行一样的境地。通过违约一方对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补偿,便达到了消除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的目的,使受害一方的利益得到维护。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规定了合同一方违约,另一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既得利益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我国理论界和实践中也注重对非违约方既得利益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有利于司法实践的顺利进行。

 

但是,不管是既得利益损失还是可得利益的损失受到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失范围的限制。

 

3、可预见标准对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的影响

 

1)可预见原则的基本内涵

 

不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为了防止对违约方的不公平,并不是由违约所引起的所有的损害都会得到赔偿。

 

从比较法来看,法国民法采过错程度及可预见性标准限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德国民法采相当于因果关系限定赔偿范围,英美法国家则采可预见性标准限定赔偿范围,日本民法虽在立法上仿英国普通法,但通说解释论上则继受了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论.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等中则普遍采纳可预见性规则。 我国也确立了可预见性规则的普遍适用性.

 

可预见标准是确定损害范围的基本标准,目的是将违约方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因此,要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己经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采用可预见性标准,主要是因现代社会的交易活动非常频繁广泛,各项交易联成一个有机关联的网络,一个交易的落定,必然会影响到与跟此合同相联的其他交易,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这些与该合同相关联的交易是违约方订立合同时根本不能知悉的。所以,对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第三人的损害,违约方是不可预见的,如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会使违约方承担过重的责任,也使违约方承担了不应承担的风险,这会阻碍交易的顺利进行。所以,通过可预见性理论,可使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达到了保护整个社会范围内的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有效、顺利进行的目的。 

 

可预见性规则是以限制赔偿原则为基础。限制赔偿原则是介人一定的因素和标准来限制损害赔偿的范围。可预见性的判断采取主客观标准相结合的标准,即对于通常的损害,以客观标准进行,也就是说比一个抽象的合理之人的标准进行判断;对于特别的损害,以违约方在订约时是否实际预见的主观标准来认定。可预见性规则实际上是对于通常的损害给予赔偿,对于特别损害,仅在违约方订约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才能予以赔偿。因此,该规则在限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时引入了违约方主观认识,使行为人的思想与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相联系。可见,可预见为订立合同时违约方的主观状态;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的损害的类型和程度将影响赔偿范围。在审判实践中对这的判断通常赋予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需要考虑的因素较多且较灵活。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什么是可预见的,应通过考察合同成立的时间和不履行方当事人本身的情况来确定。要考察在事情正常进展的过程中以及在合同的特定情形下,一个正常智力的人能够合理地预见到的不履行的后果,以及由合同各方或他们以前交易所提供的信息。"

 

2)可预见原则适用范围的限制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可预见性规则没有特别规定故意违约与过失违约,按照字面理解,故意违约也同样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并且我国是《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公约》也没有区分故意与过失的违约。从这些情况判断,合同法的可预见性规则应该是适用于各种情况下的违约。但笔者认为,不论债务人故意违约的原因,一律适用可预见性规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可预见性规则的目的在于使违约方免于承担过度的风险责任这是必要的。但是可预见性规则保护的对象应该是善意的当事人,规则考虑的是违约方的利益不至于因违约而失去公平保护的待遇。如果一项违约当事人是故意的,而此时仍按预见的原则保护其利益,就是增长其违约的冒险性,对受害方很不公平,因而将违约方的责任限制于预见性范围内的合理性就大打折扣。因为,债务人明知违约会给自己带来不利益,仍故意违约,显然已另有所图。可预见性规则决不应该迁就这种故意。我国应将故意违约及重大过失违约在立法上作为可预见性规则的例外。因为,在理论上,不分违约人主观意识形态,完全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并不完全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违约方为了自己的更大利益而违约,也许利于社会财富的积累,似乎也可视为效率违约。但是受害方可能遭受难以估价的损失甚至引发一系列的损失。而且破坏了社会财富的合理分配,不利于商业与交易;也破坏了稳定的社会关系,破坏信任和社会价值观。最后,社会的整体利益可能因为违约造成一连串损失而受到不利影响。

 

另外,由于故意违约是由于违约方的意志,破坏了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一致,基于合同意思所产生的合理预见的限制便失去了存在的理由。违约方订立合同后,不论自己的行为是故意或过失,都以缔约时所能合理预见的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为限承担责任,显然有违双方在缔约时的共同意思。另外合同法已经明确预见的时间是订立合同时如果故意违约仍适用可预见性规则,违约方可以因缔约时不可预见为由,逃避很多按照公平原则本来应该承担的责任,那么必然不利于受害方利益的保护。

 

因此,在我国,应当对可预见规则的适用范围有所限制,其适用不应该是无条件的,应当明确故意(包括重大过失)违约不适用可预见性规则而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一方面可以表明法律对故意违约的否定;另一方面,可以遏制违约行为。故意违约所面临的引起的全部损失的不利后果,将使违约方不得不考虑违约的成本,从而知难而退,故意违约将得到有效遏制。否则,违约的成本过低,将起到鼓励违约的作用。这在当前我国具有极为现实的意义。最后,还有利于保证社会整体效益。故意违约方的效率违约,如果不能弥补违约造成的原告的全部损失,则不利于社会整体效益。损人而不利己,违约方肯定会三思而行,这更有利于社会的整体利益。

 

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民法理论长期以来一直否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认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一种纯财产责任,不涉及非财产责任……侵权责任,则包括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 违约责任,依法只应赔偿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非财产损失 。"其法理依据为从合同责任的功能来看,在一力一违约的情况下,法律责令另一力一承担违约责任,其重要目的在于使受害人所受损害及时得到恢复或补救,从而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因此,将违约责任限定在财产责任的范畴是必要的。 "基于这种思想,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侵权行为,而不适用于违约行为。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通说也认为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不应予以赔偿,但司法实践中却存有许多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

 

"艾新民诉青山殡仪馆丢失寄存的骨灰损害赔偿纠纷案",对于青山殡仪馆将原告之兄的骨灰遗失,造成了其亲属的精神痛苦,法院认为青山殡仪馆应给予原告此精神痛苦的赔偿。 "马立涛速鞍山市铁东区服务公司梦真美容院美容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审理的法院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给予了支持。 "肖青、刘华伟速国营旭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活动照胶卷赔偿纠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被告遗失胶卷的行为,不仅给消费者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失,更重要的是给消费者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显失公平。

 

再例如,1998年2月11日上午,孕妇周某入住广东省南海市某医院妇产科待产,次日凌晨1时产下一男婴。1时45分,母婴安返病房,同室同床。1140分左右,周某母亲金某发现婴儿失踪,即向医院报告并报警。婴儿失踪前,周某正在挂吊针,金某将婴儿放在周某脚后,伏在周某床头瞌睡。当时,同病房尚有其他产妇及家属在场。婴儿失踪后,警方至今未破案,也无证据证实是周某自盗婴儿。周某在婴儿丢失后因报案及与医院进行交涉等支出了交通费740元。双方两年来协商未果,周某及丈夫起诉医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交通费740元。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医院作为社会医疗服务机构,按正常手续接纳了周某入院待产,因此,医院与周某之间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其有向周某收取医疗服务费用的权利,同时也负有为周某及所产婴儿提供医疗服务和安全保护的义务,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应至周某和所产婴儿出院为止。周某尚在住院期间,所产婴儿因不明原因在医院管理的范围内丢失,说明医院没有对婴儿尽到安全保护之义务,在客观上已构成了违约。周某作为婴儿的母亲,分娩后已从医务人员手中接回婴儿,母婴同室同床,此时,对婴儿的监护义务已从医院转移至周某,对于婴儿的丢失,周某负有直接责任。比较两者的责任,周某对婴儿的丢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医院的违约行为,在客观上侵害了周某及其丈夫的合法权益,他们因此失去做婴儿父母的权利,在精神上受到了损害,对此,医院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向他们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周某及其丈夫在丢失婴儿后因报案及与医院进行交涉而支出的交通费740元,医院也应予赔偿。二审法院改判医院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及经济损失740元给周某,驳回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为加强对精神利益的法律保护,我国应承认守约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通过对现行法的扩张解释,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可预见性规则,为具有确定性和严重性的、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违约可能导致的精神损害,提供法律救济。

 

1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

 

损害赔偿分为财产上损害赔偿和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当事人订立有关合同是为了希望从中获得可以期待的利益和好处。一方当事人违约则使对方当事人的期待利益落空,这种损失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可以是财产上的也可以是非财产上的。违约情况下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对非违约方"期望"的一种补偿。特别是违约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不仅当然会导致精神损害,而且还会导致比普通案件更深一层的精神损害,即超过最低限制水平的伤害,换句话说,在这些案件中精神损害的程度是如此的显著以至捏造和夸张的问题不复存在。所以,假使一个人知道法律不会忽视一方违约带给他的精神损害,那么他将更愿意与他人缔约,并进而仰赖契约,也因此会促进而不是阻碍商业与贸易。

 

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这种损害的产生的来源可以来自于生理的损害,可来自与精神、心理的损害,也可来自于特定财产的损害。事实上,任何一个违约行为都可能造成非违约方的一些心理波动,这种心理波动可以是轻微的,也可能是剧烈的。也就是说,违约可能会导致当事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精神活动的障碍,使人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感,而这些正是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就是对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损失的补偿。只要确有精神损害发生,且不论是由侵仅造成的,还是由违约造成的,都应得到补偿,这样才能更全面地保护受害者利益。否认违约产生精神损失,拒绝赔偿将导致对受害者痛苦明显的法律冷漠与社会冷漠。

 

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中注意到了这一情况。德国民法关于非财产损害赔偿之基本规定为其民法第253条,即"损害为非财产上的损害者,仅以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为限,始得请求以金钱赔偿之"。德国法律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否则不可提起诉讼。尽管德国为成文法国家,法官判案必须依据法律规定,不可任意行使自由裁量权,但实践中德国的法院判例及学说都已经突破《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的规定,不再受法律明文列举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法国民法典同德国民法典一样未对非财产损害赔偿作出明确的规定,关于赔偿的法律规定为其民法第1382条,即"行为人因其过失之行为致他人受有损害者,负赔偿之责"。瑞士债务法第99条第3款规定,关于侵权行为负责程度之规定,准用于违反合同之行为,即适用于侵权行为下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允许适用违反合同的行为,至于哪些违反合同的情况可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则由法律另行规定。《日本民法典》第710条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的情形,依前条规定立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 英美法系国家是判例法国家,其对有关原则的确立是通过判例进行的。英国早在1973年的Jarvis V. Swar Tours Ltd案中,丹宁勋爵在度假合同中力主对心神不适(mental upset and inconvenience)判予损害赔偿, 开了对违约情况下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先河。《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2条规定:"1)受损害方当事人对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赔偿。次损害即包括该当事人遭受的任何损失,也包括其被剥夺的任何收益,但应考虑到受损害方当事人由于避免发生的成本或损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2)此损害可以是非金钱性质的,例如包括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其注释中明确的写到:"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非金钱性质的损害也可赔偿,这可能是悲痛和痛苦,推动生活的某些愉快,丧失美感等等,也指对名誉或荣誉的攻击造成的损害。" 欧洲合同法委员会19987月颁布的《欧洲合同原则》第9·501条规定:(1)对由对方不履行而造成的且依第8·108条未得免责损失,受害方有权获得损害赔偿。(2)可获取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a)非金钱损失,和(b)合理的将会发生的未来的损失。

 

对于因违约所生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法国法是持肯定的态度;德国法虽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判例通过扩张财产上损害的概念,也达到了保护非财产上利益的目的;瑞士及日本持肯定态度;英美法上也肯定了在特定情形下对违约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

 

且在违约情况下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并不违背可预见性理论。美国合同法教授Dobbs认为,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由于几乎所有的金钱损害都有可能导致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就理应得到赔偿。即使有些情况下没有造成金钱损害,但由于合同特殊的性质,如合同的目的是提供安宁和快乐的享受,例如旅游合同;违反合同会带来生活上的不便,直接造成精神痛苦,例如运送合同等;还有些合同的违反对企业来说未有损失但无形中造成企业商誉的下降,造成企业精神利益的受损。如果完全禁止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则对当事人极为不利,不利于利益的公平和平等,且在这些合同中违约方完全可以意识到如果自己的违约必然会给对方造成不便和精神享受的消失以及精神利益的损失。确定损失是否能够预见是以一个合理的第三人角度推定而非由违约方自己权衡的。

 

如此我们实应勇敢地突破原有成见,在学说上承认对违约场合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并进而在理论上对其谋求正当化和系统化。 而且,法院可以对《民法通则》第111条、第112条和《合同法》第107条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即条文中的"损失"不仅包括财产性的损失,还包括非财产性的损失,即精神损害,从而在违约情况下,赋予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2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范围:

 

并非所有侵权行为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违约行为也是一样。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应该受限制的,只限于从性质上可能在违约时给守约方造成重大精神损害,而非一般精神损害的特殊类型的合同。如美容合同、运输合同、承揽合同等,其合同目的在于提供快乐、安宁或摆脱精神困扰。对于纯粹是为了商业利益的合同,不应给予这方面的赔偿,这也是各国的普遍做法。因为,商事合同的违反常常被视为商事交易风险,而生活在充满竞争的商业社会的人们都应被视为有同等的能力来承担风险,而且也假定每个人都已将接受风险作为获得受益的前提。因此,违约方无须支付给对方所谓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对因违约产生的受害方低层次的不快、不适等也不予赔偿。

 

四、惩罚性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惩罚性损害赔偿指加害人在实施了某种恶性很强的不法行为时,通过民事诉讼判决向受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害的损害赔偿额,以示惩戒的制度。这样,可以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有关权益,遏制一些不法行为,保证稳定的法律秩序。

 

1 惩罚性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的必要性:

 

()   惩罚性违约损害赔偿可以实现对当事人损失的充分赔偿

 

惩罚性赔偿常常是因为补偿性赔偿制度不能为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补救的情况下而使用的。补偿性赔偿的范围限于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而实际上,受害人的损失不仅限于此。

 

惩罚性损害赔偿作为损害赔偿的一种类型,已为一些国家的法律所采纳。这些国家的立法者希望通过损害赔偿的补偿性与惩罚性功能有机结合,实现对受害人的补偿和对违法行为人的经济制裁双重目的。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主要有制裁功能,通过此制度对加害人进行制裁,防止其不当得利,促使其放弃再次不法行为的想法;预防功能,通过对加害人的制裁警示世人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起到遏制恶意违约的作用;促进受害人指责不法行为的功能,更好地维护公正和秩序;补偿受害人诉讼费用的功能。

 

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惩罚性赔偿将给不法行为人增加一种经济上的负担使其对其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即使对那些具有足够的财产的人,惩罚性赔偿也会使其付出一定的代价,这就可以促使行为人采取较为安全的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将事故发生的危险降低到最低的程度。许多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对滥用权力的大公司是强制性的教训,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从其不法行为中所获得的利益是巨大的,而其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是难以证明的。或者即使能够证明也并不是太多,受害人可能不愿意为获得并不是太高的赔偿全面提起诉讼,甚至因为害怕不能举证证明损害的存在而面临败诉的危险,使其不愿意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通过惩罚性赔偿就可以鼓励受害人为获得赔偿金而提起诉讼以揭露不法行为并对不法行为予以遏制。这也有利于制止未来的潜在的危险。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民法上虽为一重大进步,且日臻完善。但其仍不是万能之灵药。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正处于法治建设时期的国度,人们的法治观念,法律意识非常薄弱,不法行为发生的频繁让人觉得社会无真正的公平可言。所以笔者认为,基于真正的公平原则和对受害人实施有效救济的原则,在民事法中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件有意义的事。

 

  另外,笔者并不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惩罚或制裁功能。虽然从表面上看,受害人得到了比其表面损害更多的赔偿,但精神损害虽为无形损害,无法用金钱计算,但仍是一种实际损害。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其精神受害的补偿,是理所当然的,严格的说甚至还远远不够,也就更不用说对加害人进行惩罚了。如果真有的话,那笔者认为目前司法实务中给予加害人的"惩罚"太轻了。依笔者拙见,应将惩罚功能从精神损害赔偿中剔除出去,而单独建立真正具有惩罚功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认为加重的赔偿有违民事责任的等价、公平原则,而我们的看法恰恰与之相反。因为法律要求不法者所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是和其预期可得的违法收益(不是已得的收益)基本相当的,有多大过错,就给多大惩罚,因此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倒是补偿性赔偿"损害多少就补偿多少",貌似公平,却在客观上出现"以一定的价格即买得损害他人的权利"的问题,实质上很不公平。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惩罚性赔偿打破了一般补偿性赔偿的形式公平,而更趋向于追求公平的实质内涵。需要说明的是,惩罚性赔偿只在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适用,它的价值就在于有可惩罚性而惩罚,并非针对一切民事违法行为。所以它只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发展,而不能视为否定。

 

惩罚性损害赔偿没有处罚金额的上限,而且可能出现陪审团判定被告需赔偿的金额,比原告提出的还要多的情形,这是因为它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弥补受害人的财产和精神损失,而是为了惩罚加害人,为让加害者感到痛苦,确定赔偿金额的主要依据也不是受害人的损失,而是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因此赔偿金额与加害人的经济实力密切相关。

 

我国立法对惩罚性损害赔偿也有所体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就是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项规定,是对我国以往赔偿实际损失原则的突破,表明我国已在立法上确认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因此,我国法院依据此类法律作出的判决,可以视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作出了同样的规定。但是,立法还不完善,可以确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2 惩罚性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的范围: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广泛施行于普通法系国家中的一项制度。它在合同法领域中的应用,已经成为合同责任制度发展中值得关注的现象,并在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由于惩罚性赔偿具有极大的杀伤力,我国确立该制度时,应严格其适用要件。一般认为,故意违约是所有惩罚性违约损害赔偿的所必须具备的必要条件(这种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在大多数情况下,违约显而易见且易被证明,诉讼也不成问题,因此违约方很难逃脱责任。那么,违约方就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否则,会产生威慑过度,导致履约浪费,减少合同双方的效益。

 

 当违约方和受害方具有特殊的关系,违约方拥有较大的交易实力,而受害方无法与之抗衡的情况下,应当考虑适用惩罚性违约损害赔偿。在消费合同关系中,经营者对消费者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获得惩罚性违约损害赔偿。

 

因此,并非就意味着各种情形下其都能适用。在其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的过错往往决定着该制度的是否适用。通常只有在行为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可能适用它,一般过错或根本就没有过错,只应考虑适用补偿性的民事责任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惩罚性针对的就是行为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失时所持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心理状态。正是由于上述主观要件的特殊性,学界一些人颇置疑该制度能否适用于合同领域,因为通常合同责任是以无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的。但我们认为,合同责任以无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与该制度的适用没有矛盾,因为其一般原则之外还有例外的情形,:过错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正是作为其例外的情形而适用,只不过更加严格罢了。

 

五、对我国立法提出的建议:

 

1 确立精神损害请求权制度:

 

  确立违约引发的精神痛苦给予赔偿的一般原则。在存在精神痛苦的情况下,如果这一精神痛苦是由违约直接引发的,是违约的必然结果,那么,对这种精神痛苦就应该给予金钱上的赔偿。但也并不是只要有违约行为就给予非违约方精神损害赔偿。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引入合同责任需要一个长期不断研究和完善的过程,建议采取法定主义原则。对于合同违约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给予以法律规定为限;另外,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提供欢乐、消遣、安宁、摆脱困扰的,一方违约的,或一方违约是故意或极不负责的,或违约造成精神创伤达到精神病态的情况的等,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最后在某些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竞合情况下的违约也规定给予应赋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请求权的范围也应有所限制,动辄要求巨额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不利于交易的进行。立法应规定必须是违约直接引起的了精神损害,而不是只是在违约的过程内出现而并非必然在违约中产生的,就不应该要求违约方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而且还应规定受害方有义务尽可能的减少所受到的损失,受害方不履行此义务的,增加的损失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过错时,违约方承担的责任要与受损方的过错相抵,减少赔偿责任。在精神赔偿上也应如此,一方的过错当然的减少另一方的赔偿责任。

 

2 规定惩罚性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中国传统的民法理论中,惩罚性赔偿受到一贯的忽视。实际上,这种与补偿性赔偿密切联系、相辅相成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以其全面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越来越对当今民法学领域特别是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研究和实践产生积极影响适当地加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使之适用于侵权和合同纠纷、妨害民事诉讼等多个领域,并以侵权行为人或违约方的"故意""恶意"作为适用之基本条件,则会补充当前损害赔偿制度的若干漏洞,全面保护受损害方的合法权益;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来讲则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民事法的惩戒、教育和示范的功能,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运行。

 

另外,惩罚性违约损害赔偿只能是对补偿性损害赔偿原则的补充,而绝不能是替代。考虑到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时期,从鼓励交易的需要出发,对惩罚性赔偿范围进行适度的限制,即限定在"恶意违约',或"故意违约',和几种特殊的违约情况下,才能够兼顾当前各方面的利益,较好地发挥惩罚性违约损害赔偿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