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权力只有受到监督与制约才不至被放弃或滥用。民事审判权作为一种国家司法权力,由人民法院执掌。如果民事审判权失去监督和制约,必然会抑制当事人的诉权,造成冤假错案,滋生腐败,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司法权威。目前我国对民事审判权的监督机制主要有权力监督与权利监督两种,但是由于监督主体众多且未形成完整而系统的监督模式,导致监督力量的分散,整个民事审判权的运行中仍有诸多不完善的地方。笔者拟通过分析目前我国民事审判权监督机制的现状,提出通过当事人诉权来完善民事审判权监督机制的设想,并就民事审判权监督体系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民事审判权;诉权;监督机制;完善

 

 

一、民事审判权监督机制的概述

 

(一)民事审判权监督的概念

 

明确民事审判权监督的概念,需先明确另外两个概念。首先,民事审判权是国家审判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指法院依法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通过审理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其次,监督起源于社会生产和分配中的记事和契约活动,是人们为了达到政治、经济、军事、司法方面的某种目的或目标,仰仗一定的权力,通过对社会公共治理中若干事务的内部分工约束或外部民主性参与控制等途径,针对公共权力的资源、主体权责、运作效能等相对独立地开展检查、审核、评议、督促的活动。故所谓的"民事审判权的监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权力机关为寻求司法公正,满足社会、政治、法律效果相统一的目的或当事人为维护自身权益的真正实现,对于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检查、审核、评议、督促的过程。

 

(二)建立民事审判权监督机制法理分析

 

民事审判权作为由人民法院执掌的一种国家权力,在具体的运行过程中有赖于法院和法官个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运用和发挥。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之所以要进行监督制约,从理论上分析,主要基于如下原因:

 

1、权力滋生腐败论。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民事审判权的正常运行对民事纠纷的解决、矛盾的化解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直接影响着当事人民事权益能否实现。但是由于权力的不平等性、可交换性、能增值性,及人性本弱使民事审判权极有扩张而滥加使用的可能。如果缺少对民事审判权的良好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审判权的运行极易脱离法治的轨道而走向腐败,从而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显然有违民事审判权的宗旨目标。

 

2、民事审判权形成的理念要求。民事审判权的起源是"社会契约论",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观点,人们让渡自然权利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以社会契约的形式让渡给国家或社会整体,便之能以其所获得的权利,反过来保障每个人的权利。但是人们让渡权利的目的不可能包括允许权利的掌握者滥用权利,以致于侵害其希望保护的权利。因此,从保护权利的角度出发,人们在让渡权利形成审判权时亦需在制度上或权利上进行安排,以实现对让渡权利的监督与制约,从而真正实现让渡权利而保护权利的目的。

 

3、司法公正为民事审判权行使之最高理念。民事审判活动的目的是用法律解决生活中的纠纷,对社会中存在的遭到破坏和扭曲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矫正,从而公正有效的定息止纷,预防和消除冲突,达到社会的和谐。但是权利滋生腐败的经验法则告诉我们,如果民事审判权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极易导致腐败,形成司法不公,这是有违司法公正这一司法审判活动的最高理念的。

 

(三)建立民事审判权监督机制的实证分析

 

1、大环境下司法腐败之势的滋长。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司法大环境基本上是相当廉洁的,但随着社会上日益严重的腐败现象的渗透,司法腐败也逐渐严重起来。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尽管国家加大了反腐的力度,但司法腐败并未得到有效遏制,每年因腐败而落马的司法官员仍为数不少。在如此的大环境下,单纯依靠道德力量来抑制人的自然私欲,从而防止司法腐败是不可靠的,必须建立监督体系,完善的民事审判权制约机制才是上策。

 

2、民事审判权的行使者--法官素质的良莠不齐。

 

虽然我国有着较为悠久法制史,但是新中国建立后的法制改革历程成果并不明显。这主要体现在法律体系的不完善,法律人的培养模式尚不完备,从而导致我国民事审判权行使者,法官的素质良莠不齐。首先就专业素质来看,我国目前的司法队伍组成主要为专业军人、招干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和法律专业出身的法官,而这部分为数不多的法律专业法官中又有很大比例的人是从学校毕业不久的学生,社会经验积累不够和知识的运用不灵活;其次就道德素质来看,世界上各个国家、地区对法官的任职资格有严格的要求。以日本为例,法律专业的大学生首先要通过淘汰率高达95%-98%的司法考试,通过考试后的幸运者,还要接受司法考试审查委员会主持的第二次考试,成为司法刑修生,其后在司法研修所学习和培训两年,参加第三次考试,通过者才有资格进入法官行列。因为只有具有高尚品格的法官,才能正确的理解和运用法律做出法律、政治、社会效果相结合的裁判。正是因为目前我国的审判队伍中尚不理想,故普通民众还不完全的放心将民事审判权交由法院,让法官来完全的独立行使,因此他们反而希望能加强对民事审判权的监督制约,以追求审判公正的实现。

 

二、我国民事审判权监督机制的现状

 

(一)当前我国民事审判权监督机制之模式

 

在民事诉讼中,根据监督制约的主体与监督对象的不同,我国民事审判权监督模式主要有如下两类:一是权力监督机制,具体包括宪法和法律直接规定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民事审判权的监督、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法院内部的层级监督以及公共权力(即新闻媒体、网络等)的舆论监督;二是权利监督机制,即当事人诉权对民事审判权的监督。

 

(二)我国民事审判权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

 

如前所述,我国民事审判权监督主体众多,有人大、检察、当事

 

人、法院自身及网络媒体的炒作等等,但是监督主体虽多,却并未形成完整而明显的监督模式。这种多而杂且不成系统的监督模式导致的是监督力量的分散,监督内容的参差不齐,民事审判权或诉权的滥用极为普遍,涉诉信访成为社会的顽症。因此,有学者将我国总体的监督模式粗略的概括为一种"在法官之上设立法官"的模式。如此之模式存在着如下的缺陷:一是由于宪法和法律对诉权保护程序与救济手段未做事先而且明确的规定,从而形成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个案私权救济机制;二是民事诉讼程序尚不完备,诉讼系统内的监督机制欠缺,目前主要依赖于系统外部的、事后的监督;三是权利监督机制作用未有充分发挥,而是过分的依赖于权力对权力的监督。然而,过分的依赖权力监督会衍生新的权力滥用,且外部监督权过大会干预法院、法官的审判独立,遏制法官的独立判断和法律法规的适用,影响司法公正。故而,加强权利监督,通过当事人的诉权来实现对民事审判权约束和制约已成为人们越来越多的探讨途径之一。

 

三、当事人诉权监督机制的适用分析

 

(一)当事人诉权的概述

 

所谓"诉权",一般是指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在民事诉讼中,诉权具体表现为起诉权、应诉权、反诉权、上诉权、再审请求权等权利形态。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和诉讼程序的完善,审判者的自由裁判权受到越来越严格的程序限制,保护当事人的诉权,维护其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成为各国的普遍准则。因而当事人的诉权除了能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对抗对方当事人外,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权还具有相当的制约功能。当然,在诉讼的整个过程中,这种制约若能全面的、动态的 ,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制约法院的非法强制和过分干预,规范法院在庭审中的诉讼行为,制约其庭外非规范的审判行为。

 

(二) 当事人诉权对民事审判权监督机制的适用分析

 

1、当事人请求司法保护的自主性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权利被侵害或发生争议时,是否提起诉讼,如何收集证据,如何当庭举证质证,如何诉辩,是否上诉,申诉或再审,都是当事人的个人私事。民事审判权作为一种被动、中立、消极的职权,法官只民事诉讼进程中,在程序的规定范畴内,行使程序的引导、规制及审理结束后的裁判权力,而不过多的干预当事人的诉权。因此,当事人基于诉权不仅直接参与整个诉讼的全过程,而且对与其权益休戚相关的审判结果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诉讼的规则最有发言权。故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通过行使诉权来实现对民事审判权的直接监督。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置其实体权益和程序权利,这也就是说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民事诉讼的支配与参与,始终制约着法院的诉讼指挥权与诉讼处分权。

 

2、当事人诉权与民事审判权存在内在紧张关系

 

当事人的诉权和民事审判权作为相互制衡的两种权利,统一于每个民事诉讼的进程中,彼此共同推动着诉讼程序的进行、发展和终结。从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上看,第一,审判权的产生源于当事人对诉权保护的需求。"社会契约论"的基本观点告诉我们,民事审判权的产生是当事人让渡自然权力的部分以形成审判权,从而使私力救济得到公力的保护,因此审判权必然应当保护当事人的诉权。第二,无诉则无审判,即当事人行使诉权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审判权的行使具有被动性,即非依当事人的主动提出,国家不得主动行使民事审判权,不能主动介入当事人之间纠纷的。第三,审判权是诉权赖以维系的土壤。如果没有审判权,也就没有公力救济,当事人的诉也就没有了请求的对象,缺乏存在和行使的意义诉权必然成为一种不可能实现的权力。因此,当事人的诉权与民事审判权间本即相互依存,内在紧张。审判权的扩张,必然会侵害当事人的诉权,而诉权过大,亦会遏制审判权的行使。

 

(三)目前我当国事人诉权监督机制的缺陷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权监督制约主要是通过参与民事诉讼实现的,而目前虽然越来越注重对当事人诉讼程序主体地位的关注,但是长久以来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及民事诉讼程序尚不完备,因而当事人诉权监督机制暴露出诸多的缺陷,监督职能未能充分发挥。

 

1、一审程序中当事人的部分诉权规定不够合理。

 

当事人的诉权在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表现各有不同,如起诉阶段有起诉权,受理阶段有应诉权、管辖权异议权,审理阶段有回避权、举证质证权、辩论权,另外在整个一审程序中当事人还享有处分权,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申请撤诉,进行调解等等。但是由于诉讼程序的不完备,当事人的以上诉权在民事诉讼进程中却并未能得到充分的保障与体现,与当事人诉讼权益休戚相关的几大诉权在一审程序中规定不够合理。(1)举证质证权。举证质证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重要权利,在整个民事诉讼中具有核心的作用。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和作出裁判时均应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然而实务中,一方面部分法官对当事人收集的证据采取随意的态度,表现在事实的认定并非完全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证据的认定采信过程缺乏相应的说理过程,而是采用"上述事实,有`````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赋予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这种权力的来源主要是法院追求实体公正的结果,但是由法官承担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最终责任,实质上就是审判权不受诉权限制的表现。加之,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无须质证,仅需当庭出示,听取意见,履行说明义务即可。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仅能接受,对证据不服的,无相应的救济途径。这种法官集调查、收集、审查证据的权力为一身的规定,容易造成民事审判权的滥用,滋生司法腐败。(2)撤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原告申请撤诉的处理,该规定说明,一方面,原告的申请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均只须人民法院单方意思,而不与被告发生任何关系,因此,即使原告的撤诉影响到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也只能接受,其被告诉讼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人民法院审查撤诉的申请作出任何程序制约,等于赋予了法院非限制的否决权。

 

2、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依靠上诉程序未必能得保障。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未生效裁判,有权提上诉,从而引起第二审程序。作为一种对错误判决的救济途径,一般认为,上诉审制度的功能包括吸收不满、纠正事实错误、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以及巩固司法体系的合法性等,并且需要在不同的价值目标之间进行平衡与取舍。即在鼓励判决的终局性与纠正判决的错误性之间寻求平衡的最佳点。然而,目前民事诉讼法中,首先,对当事人上诉不加限制,导致一方当事人寻求通过上诉拖延判决生效的时间,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其次,终审法院多数为中级法院,其审级较低,加之请示制度的存在,导致上诉成为形式,对于保证审判质量、统一法律适用均有不利影响;最后,对于上诉裁判一经作出,即具有终局效力,对该裁判不服的,只能申请再审,而缺少相应的复审程序,因而上诉审的功能难以充分发挥,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未必能得到保障。

 

3、再审程序中当事人的诉权与审判监督权的扩张的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立法指导思想设计再审程序,设立之目的在于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的错误,保证裁判的正确性。但是如此之再审程序造成法律实务中法院或检察院在审判监督权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力,即无论在什么时候,只要发现生效裁判有错误都可以主动予以纠正,这显然与私法自治的原理和法律对当事人诉权的规定相悖,当事人的诉权就被大大压缩了,由此造成的当事人诉权与审判监督权的冲突在所难免。

 

四、民事审判权监督机制完善的几点建议

 

(一)以正当程序实现诉权对民事审判权的监督

 

所谓的正当程序,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及民事审判权的职能应是保持中立的态度,提供公开的平台,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在严格的程序法规则下,通过诉辩、举证质证和论辩,并由法官依据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作出裁决。因为民事诉讼为私法领域,在这个领域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国家权力的干预应当减少到最小程度。也就是说正当程序强调的更多的是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如有学者认为"对于关涉其权益、地位之审判、均应受到尊重为程序之主体、享有程序主体权,并应被赋予参与该审判程序为充分攻击防御,陈述事实上和法律辩论等机会藉以影响裁判内容之形成,而避免受对造所突袭及防止发生来自法院之突袭性裁判,使不致在程序上被处分为受支配之客体。" 当事人作为程序之主体,能够通过积极地"举证、质证、辩论""富有意义"地影响裁判结果的程序参与者,并且通过积极的参与诉讼程序的进程,对整个民事诉讼进行监督。但是,通过前面的分析不难发现,目前民事诉讼程序在第一审、上诉审及再审程序中均有不完善。对于上诉审及再审程序之完善,因涉及权利监督与权力监督模式之重新架构,故在下节表述,这里先重点阐述第一审程序的完善。

 

1、进一步明确证据阶段的程序性规定,增强法律文书对证据采信过程的说理。即(1)当事人主张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客观不能之原因,证明目的,同时提供客观不能的证据,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2)赋予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异议权,若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可以提出事实和理由,提交书面申请至审判委员会申请对该证据进行质证。(3)强化证据的质证及裁判文书中对证据采信过程的说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经过当庭质证,同时在裁判文书中也应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角度说明对证据的采信过程。

 

2、明确法院审查撤诉申请的程序。具体为:(1)赋予被告对原告撤诉行为有同意与否的权利,并根据不同阶段的撤诉作出不同的要求。若在被告尚未答辩之前,原告的撤诉不须经被告同意,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若被告已进行答辩,原告的撤诉就须征得被告的同意。当然,被告不同意撤诉得有充分的理由且需经法院审查。被告行使否决权后,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2)限制法院对当事人撤诉申请的实质否决权,注重对撤诉的形式审查权。若法院需以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决当事人的撤诉申请的,需履行报批手续,且需向申请撤诉人释明,将相应理由写入裁定书,从而避免不法处分当事人诉权的行为发生;(3)明确法院审查撤诉申请的期限,避免不必要的搁置。(4)限制原告撤诉后,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再起诉,避免被告受到原告反复无常的起诉所带来的讼累。

 

(二)当事人诉权为中心的监督模式之重构

 

1、明确上诉的条件,确立上诉复审程序。对于上诉,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特别的限制,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只要当事人不服第一审裁判,均有权提起上诉,由此造成诸多负面影响。对此,一方面需明确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必须具有上诉利益,具体来说,对于某一将受上诉审查的裁判,因该裁判的作出而使当事人的财产减少、负担加重,或其权利受到不利影响;另一方面当事人对上诉法院作出的终局裁判不服的,有限制的增加上诉复审程序。此可以从西方对上诉的分类中寻得一定的借鉴。例如,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将上诉分为两类:(1)对判决的上诉。包括为重新审查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而提的上诉,即控诉,亦称首次上诉;以及只就法律适用问题提起的上诉,即上告,亦第二次上诉。(2)对裁定的上诉,称为抗告,并设有专门的抗告程序。 故笔者建议,原则上规定上诉裁判一经作出即具有终局效力,但是当事人当庭表示对不服上诉裁判不服的,可以申请复审。首先,申请复审的时间以35日为限,以防裁判的效力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其次,申请复审应向受理上诉的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受理复审的为其审判委员会;再次,申请复审的条件应以对上诉审程序违法或对上诉法院的法律适用不服为限,且需有明确的证据证实或法律适用分析;最后,申请复审应采用书面形式,受理复审审查的法院亦书面审形式。

 

2、重构再审程序之发动主体,建立再审之诉。总的思路是:(1)废除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程序;(2)限制人民法院抗诉提起再审的范围,即仅仅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才有权提起抗诉,发动再审程序,对于一般民事案件,不得因人民法院抗诉而进行再审;而且抗诉理由必须明确具体,申请抗诉申请书必须有证据证明原审错误的存在。(3)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建立再审之诉。即将一般民事案件的再审程序发动权赋予当事人,因为当事人是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所产生后果的实际承受者,往往更容易感受到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的正确与错误。但是再审毕竟针对的是已经生效的裁判,因此申请再审的条件比起诉和上诉均更为严格,以防当事人诉权的滥用。

 

3、其他权力监督方式始终围绕当事人诉权的监督机制展开。在民事诉讼中,其他权力监督方式如人大监督应以对民事审判权的整体监督为原则,对于个案,人大听取当事人申诉的理由后,分情况处理。若涉及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函告检察院,通过检察院启动抗诉再审程序;若仅是涉及一般民事诉讼的信访申诉等,不涉及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告知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样做,有利于使纷繁复杂的监督主体最终都回到法院、检察院、当事人这三大监督主体上来,形成完整的民事审判权的监督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