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宿舍拆迁,职工是否为被拆迁人?
作者:胡珍玉 发布时间:2013-12-04 浏览次数:360
某市中山路11号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为印染厂,李某为该厂职工。2005年3月,为解决单位职工居住,印染厂未经政府部门批准,私自在某市中山路街11号10幢的厂房屋顶上搭建了一批临时房,将其分割后,作为单位集体宿舍,其中一间临房由李某居住。
2009年9月,某市中山路街11号列入拆迁范围,需于2009年12月20日前拆迁。印染厂为解决职工的安置,向李某提供了一套承租人为织布厂宿舍、位于某市前进路420弄11号102室的公有住房。之后,印染厂多次要求李某搬离房屋,经与李某协商未果,印染厂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搬出某市中山路街11号集体宿舍,迁至某市前进路420弄11号102室。
李某认为,其应为拆迁的安置对象,在本次拆迁中享有利益,要求印染厂给予补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印染厂通过接收服装厂的债权债务成为某市中山路街11号房屋的所有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李某居住使用的房屋系印染厂为解决职工集体宿舍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而在系争房屋上违章搭建的临房,根据法律规定,违法搭建的建筑物应予以拆除;三、某市中山路街11号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李某居住的临房客观上已无继续使用的可能,且印染厂现安置李某的房屋与原临房相比,居住条件更优越,符合合理的安置条件。李某非本次动迁的安置对象,其辩称其在本次动迁中享有利益,要求印染厂予以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印染厂提供他处房屋供李某居住,并诉请李某搬迁,于法有据。
最终法院判决:李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迁出某市中山路街11号,搬至某市昌化路420弄11号102室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