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遭遇车祸身亡 保险公司依法拒赔
作者:赵建峰 陈兵 发布时间:2013-12-04 浏览次数:249
近日,如东法院依法处理了一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受害人因为无证驾驶遭遇车祸身亡,亲属的赔偿请求最终没有获得法院支持。
2012年7月23日,如东某渔业公司为其员工申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60万元,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同时保险合同声明栏中特别约定,对于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导致被保险人受伤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在申明条款上特别加盖了公司公章。
2012年8月27日7时左右,被保险人申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如东县洋口化工园区与他人发生车祸,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月31日死亡。2013年7月18日,申某家属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的该条款不违反法律约定,并向当事人作了特别说明,最终判决驳回了申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精神,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本案中,申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保险合同申明栏的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印刷,说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投保人某渔业公司在投保单声明栏内加盖了公司公章,证明投保人已经明确获悉了该免责事由。故最终按照合同约定,申某家属不能获得相应赔偿,法院最终驳回了申某家属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