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的后约定 效力是否高于前约定
作者:徐彦 发布时间:2013-12-04 浏览次数:266
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某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焦炭,合同期限三年。2013年6月24日,甲方依据合同向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支付货款505567.40元,利息102746.42元,承担运输费用118825.02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10万元违约金。
2013年6月30日,乙方以签订合同后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泗阳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
甲方认为,乙方提出管辖权异议毫无证据,属于故意拖延时间。
泗阳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案诉争合同中约定如纠纷协商不成向合同签约地法院起诉,甲方提供的合同注明合同签定地点泗阳县,故此案属于本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乙方主张,签订诉争的合同后双方又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乙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乙方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后乙方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乙方委托代理曾在其他场合坦言,提管辖权异议纯粹是为了拖延时间,是合理利用法律规定。
综上,后约定效力不必然高于前约定。对于钻法律空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必然不会被法律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