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314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某造船厂签订合同一份,由张某承建船厂的一艏普通钢制货船。合同约定如有一方违约,需承担违约金50000元。2012315日,张某组织7位工人到被告处施工。因张某组织的工人均没有焊工证等资格证书,船厂担心船的质量,遂要求张某停止施工,并重新组织工人。但张某未能重新组织工人,停止施工后于2012321日离开船厂。后船厂将该船外包给其他施工队伍。20121227日,张某诉至如东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造船厂承担无故解除合同而造成张某的损失48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系承揽合同,在承揽合同中被告作为定做人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承揽合同是定作人为了满足其特殊需要而订立的,承揽人根据定做人的指示进行工作,如果定作人于合同成立后,由于各种原因不再需要承揽人完成工作,则应当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这样既可以避免给定作人造成更大的浪费,也不会给承揽人造成不利。定作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或需要而解除承揽合同,是合同法赋予定作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无相反约定,定作人均可以依据此规定行使权利。本案中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不构成违约,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因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对原告的资质进行严格的审查,以保证合同能够得到全面履行,其订立合同时存在疏忽,应承担合同未能履行的部分责任。故原告的实际损失部分,可酌情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调解结案。

 

法官寄语:承揽合同系根据定做人的特殊要求而订立的合同,由于承揽合同的特殊性,定做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该权利系法律赋予的权利,定做人无论在什么情形下解除合同均不构成违约。但虽然不构成违约,仍然需要承担承揽人为履行承揽合同而造成的损失。所以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应严格审查承揽人的资质,以免引起不必要的麻烦。而作为承揽人而言,如果没有金刚钻就不要揽瓷器活,否则,会害人害己。本案中如果造船厂未能及时发现张某无施工能力,张某造出来的船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损失将无法想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