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何被驳回?
作者:雪峰 发布时间:2013-12-03 浏览次数:1097
原告陈贵奇
被告某市公安局Z分局
第三人孙金之
ST公司承接某市Z区秦灶外环北路北、江通路西搬迁工程C标段的搬迁工作。
2012年1月17日21时许,孙金之等ST公司员工到某市Z区秦灶街道桥东村一组,与陈贵奇商谈拆迁事宜。陈贵奇见对方人多,就请邻居丁某报警。Z公安分局的民警接到110电话报警后很快赶到现场,民警建议拆迁公司的代表与陈贵奇平静商谈拆迁事宜。双方刚谈了十多分钟,孙金之认为陈贵奇的要求不合理,突然上前用右手打了陈贵奇左侧面部一个耳光,民警及时予以制止。民警将孙金之带到派出所进行人身检查时,发现孙金之上衣外套内有一把管制刀具,民警当场予以了扣押。
Z公安分局于
事后孙金之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表示愿意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Z公安分局于
2012年3月,原告起诉称,被告在未查清孙金之的身份及携带管制刀具来源的情况下,即对孙金之作出行政处罚,存在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处罚偏轻的情形,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诉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且未侵害原告陈贵奇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贵奇要求撤销某市公安局Z分局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一、被诉行政行为主要事实是否清楚;包括Z公安分局认定孙金之为ST公司员工是否正确,管制刀具的来源是否是处罚的主要证据,孙金之打人是否受ST公司指使;二、Z公安分局是否应当回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三、定性是否准确;四、处罚是否适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1、关于事实部分的争议问题。被告认定孙金之为ST公司员工,提供了ST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公司聘用孙金之为试用工,且有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证明ST公司承接了相关的拆迁工程,孙金之参与工程的搬迁工作,故应当认定事发时孙金之属于ST公司的员工。原告所述被告未查清孙金之身份的主张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违禁品等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Z公安分局查清孙金之违法携带管制器具,且为其本人所有,符合法律规定认定非法携带管制器具的事实要件要求。陈贵奇以Z公安分局未查清管制器具来源,从而认为被诉行政决定事实不清的主张不能成立。陈贵奇主张孙金之打人的行为是受ST公司指使,经调查,孙金之因一时气急,而打了陈贵奇,未发现有谁指使。陈贵奇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
2、关于Z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陈贵奇主张Z公安分局参与拆迁的问题与本案无涉,陈贵奇也无有效的证据证明Z公安分局有参与拆迁的行为,更何况Z公安分局能够证实公安民警出现在纠纷现场,是接到110报警的处警行为。对于被告是否应当回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一条、《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回避理由包括:(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原告主张被告回避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事项,故原告主张被告处罚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关于被诉行政行为定性是否准确问题。对治安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必须符合行为的法定构成特征。本案孙金之在被拆迁房屋内殴打陈贵奇一耳光,其行为侵害的客体是被害人陈贵奇的人身权利,Z分局定性为殴打他人,符合该行为的构成特征。民警将孙金之带离现场,在检查孙金之身体时发现其随身携带管制刀具一把,从而认定其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定性准确。陈贵奇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定性不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
4、关于被诉行政处罚是否适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处罚的从重处罚。孙金之虽有违法犯罪前科,但均已超过六个月,故不属从重或加重处罚的情形。Z公安分局根据孙金之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错态度,对照相应的法律规定,给予拘留三日、罚款200元及收缴管制刀具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未超过法律赋予被告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孙金之的违法行为与其受到的惩罚相适应,符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过罚相当。陈贵奇认为处罚过轻的主张,依据不足。(当事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