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婚内侵权的内涵

 

近几年,在学术理论中,关于夫妻之间侵权的问题,学者们提出的概念不尽相同,有说夫妻侵权的,也有说婚内侵权的。笔者认为二者应该是有区别的。夫妻侵权,就从这一概念的字面意思来理解,它是以主体为对象而提出的,也即强调这一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夫或妻,而不论这一侵权行为最终是否导致夫妻离婚的结果,都属于夫妻之间的侵权。而婚内侵权这一概念,虽表面上与夫妻侵权没有什么大的明显区别,但实际上内涵不同。婚内侵权是针对一种婚姻家庭关系,也就是对在这种存续状态中所出现的侵权行为而提出的概念。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有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就应当构成婚内侵权,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①]由此,夫妻侵权可能涉及到婚内侵权民事责任以及离婚损害赔偿两种民事责任,而与婚内侵权相对应的只是婚内侵权责任,对于导致离婚的侵权行为则适用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加以处理。这样,单独将婚内侵权的概念从夫妻侵权的概念中细分出来,不仅能够将配偶之间的侵权责任更加具体化,以利于司法审判中侵害一方的责任承担,更是有益于全面保护受害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以避免出现立法空白、司法漏洞,出现受害者欲诉无门的现象。婚内侵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一方,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违背了法律对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实施了侵害配偶人身权或以此为基础的财产权,使对方的人身、财产乃至精神受到损害的过错行为。婚内侵权所侵害的是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是夫妻身份上的和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财产上和精神上的权利,而不是社会公共利益或受公法所保护的利益,这种权利义务具有法定性、确定性。婚内侵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婚内侵权的主体身份具有特定性,即侵权行为的主体为配偶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婚内侵权只可能是夫对妻或者妻对夫的侵权,单纯的第三者不能成为婚内侵权的主体。也就是说,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婚内侵权行为的特定性,同居关系和其他的非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婚内侵权。但是如果第三者与夫或者妻共同侵害配偶对方所享有的婚姻权利,危及到了婚姻稳定,则可构成婚内侵权的共同主体。

 

第二,婚内侵权在主观方面具有过错,这里的过错表现为故意。即合法婚姻中的夫或妻明知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受法律的保护和不受侵犯,但仍然实施了侵害行为。婚内侵权行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过失不构成侵权。”故意或过失,因任何一种均足以构成侵权行为,但以背于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之侵权行为,则应以出于故意为限。”

 

第三,婚内侵权的内容具有特定性。婚内侵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夫妻间基于婚姻成立而产生的权利受到侵害;它是夫对妻和妻子对丈夫基于婚姻而互享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随着婚姻关系的建立而产生,随着婚姻关系的终止而消灭。[②]其主要特征有: (1)权利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且在现代国家相互平等; (2)权利客体是夫妻间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即配偶权及由配偶权派生的配偶财产权;(3)是绝对权和相对权的统一。二是夫妻作为平等的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侵害;如:配偶一方对他方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包括身体暴力、性暴力以及精神暴力),侵犯了他方的人格权、生命健康权。

 

第四,婚姻关系的存续是婚内侵权的时间要件。这是一种基于婚姻关系的存在而实施的特殊侵权行为。婚内侵权必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前及婚后的侵权行为都不是婚内侵权,但如果是婚前行为持续到婚姻关系开始后则要另当别论。这里的婚姻根据法律规定,应包括依法缔结的婚姻以及被法律所认可的事实婚姻。

 

第五,婚内侵权的方式具有多样性。婚内侵权可以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完成,而且侵权行为发生在配偶之间,很少被夫妻以外的第三人知晓。作为是对婚姻家庭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的侵犯,如婚内强奸导致的性侵犯,家庭暴力导致的人身伤害,通奸、非法同居导致对配偶权的侵犯,私自处理或故意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私自处理对方个人专有财产导致对财产权的侵犯,强制配偶生育或者不生育等。不作为是对婚姻家庭法规定的义务性规范的否定,例如不履行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而导致对一方同居权利的损害,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恶意抛弃对方,不履行救助义务等。

 

二、确立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之必要性

 

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存在着一层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关系的特殊性极易使人们把婚内侵权视为普通的家庭矛盾,从而忽视婚内侵权行为的存在。从理论上来讲,由于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异性民事主体组成的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共同体,双方独立的人格和各自的利益决定了他们之间相互的侵权不仅是有可能的,而且这种侵权还具有必然性和经常性[。婚内侵权除了具有一般侵权行为的特点外,其自身的最大特点是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因大部分的中国人”面子”意识很强,加上”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观念的影响,使得婚内侵权行为经常是处于不为外人所知晓的隐秘状态。婚内侵权的结果,要么是一方逆来顺受,痛苦地承受身心的折磨使婚姻得以维持;要么是另一方变本加厉,”包二奶”、婚外恋,毫不履行婚姻家庭的义务。所以从理论和司法实践两方面加强对婚内侵权的研究,不仅是十分必要的,也是迫切的。

 

(一)确立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有利于消除夫妻间侵权行为不予赔偿的法律误区,是更好地保护夫妻人格权的有效途径在实际生活中婚内侵权不予赔偿的判决,让广大群众产生一种误解,即我国法律是准许婚内侵权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是夫妻,因为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所以除离婚可以主张侵权损害之外,法律对受害者不予保护,那么侵权人就似乎可以大摇大摆地规避于法律之外。由此造成了婚内夫妻侵权现象的普遍化,夫妻一方在婚内侵权得不到保护与补偿的局面,也使夫妻一方的基本人格权得不到保护。在民事法律中,虽然婚内侵权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定的夫妻身份关系,但同时夫妻双方又都是相互独立的民事行为主体,这种独立性既表现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也表现为必须要独立地承担民事义务。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之间可以与他人之间相同地成立侵权行为。在夫妻间的内部关系上,法律并不因双方存在法定的夫妻关系而忽略对于侵权人的法定制裁,侵权人也无权以存在夫妻关系为理由拒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确立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符合我国民法的立法原理,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由于我国违反上位法的审查不严格,造成了法律上的相互矛盾。我国《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也好,法人也好,因为过错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进行赔偿。应该说这条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公民,它并没有把夫妻排斥在外。所以,婚内侵权赔偿应该是完全合法的。从这里可以看出我国的婚姻法与民法产生了法律上的冲突。从法理上而言,此冲突可以适用”上位法优与下位法”的原则予以解决。很显然,《民法通则》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的基本法律,应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婚姻法》只是隶属于民法的一个分支,由此《民法通则》应予以优先适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将该解释作为审理案件正误的法律依据,所以下级法院不得不优先适用该解释。由此造成了夫妻一方受到婚内侵权却得不到保护与补偿的局面。确立婚内损害赔偿就是要让婚姻关系中过错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这也是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原理,且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

 

(三)确立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稳定从我国婚姻家庭的现状来看,婚内侵权的现象很多。重婚、”包二奶”、对弱势配偶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婚内侵权行为在呈上升趋势。这些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一方配偶的人身权,使受害的一方配偶身心都受到了巨大的打击。随着社会的发展,如果不从法律撒谎能够对婚内侵权责任进行明确和全面的规定,那么这种婚内侵权的趋势将逾演逾烈。但我国《婚姻法》并没有确立婚内损害赔偿,就目前来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配偶权益受到侵害,只能通过选择离婚来让自己受到的损害得到补偿,此外再无他法。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有符合《婚姻法》第46条之违法情形而无过错方不要求离婚的案件时有发生。当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配偶一方的非法侵害时,受害配偶(大多数都是女方)往往不会轻易地选择离婚,只希望法律通过有效的制裁,使对方受到警示,处罚,结束过错行为。这种想法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又不违反社会的道德,并且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在这种场合下,受害一方配偶的赔偿请求权应该给予支持,否则显失公平。但是,由于我国《适用婚姻法解释》的规定,致使有这种想法的人违心地选择了离婚方式。而离婚的结果,让很多原本因种种原因不愿离婚的配偶生活艰辛、困难,甚至对他们子女以后的生活都有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以离婚为代价才能获得赔偿,这样可能会使许多受害人为了不离婚,而不得不被迫放弃赔偿请求,这样显然是不利于切实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所以,婚内损害赔偿的确立,可以让那些在婚姻家庭中渴望维护家庭稳定,同时又使自己被侵害的权益得到救济的配偶找到新的出路。

 

三、如何构建我国婚内侵权制度

 

(一)进一步完善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婚内侵权侵犯的最主要的是配偶权,而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对配偶权的规定几乎一片空白,仅有一些政策性、原则性的关于夫妻间权利义务的规定。立法的缺漏必然导致守法的迷茫,于是乎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为此,我国婚姻法应明确规定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基于民族文化、风俗习惯的差异,各国婚姻立法对夫妻间权利义务的设定不尽相同。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同居权、要求对方忠诚、住所共同决定权及夫妻间的连带责任。《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夫妻同居权、从业权、操持家务义务。《瑞士民法典》规定夫妇间相互忠诚的义务、相互扶助的义务、日常代理等义务。我国现行婚姻法中有关夫妻间人身关系的规定有:姓名权、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及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除此之外,我国婚姻法还应明确提出配偶权的概念,并增设一些具体配偶权,如夫妻的同居权,相互扶助、扶养、互相忠贞的义务,夫妻双方互负共同生育的权利义务,互负操持家务管教子女的义务,互享日常家务代理权等。

 

(二)确定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婚内侵权所侵害的是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该权利既应该包括基于这种特定关系而产生的配偶权,也包括夫妻作为独立的一般自然人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即便已经明确了婚内侵权的存在,人们却往往将关注的目光投向被侵犯的配偶权,极大地忽视了夫妻作为独立的个体所应该享有的权利。因此确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后,法律应避免只关注配偶权和其派生的财产权,而忽视一个人所享有的一般人身权、财产权。其实夫妻之间的侵权,侵犯的不仅是配偶权还包括非基于配偶关系但作为任何一个独立个体应该享有的人身权利。我国司法实践中两种性质的婚内侵权之诉都有涉及,例如后者,丈夫骑摩托车载着妻子,因丈夫驾车不当,撞上一辆小型客车,导致妻子VIII级伤残并引产。妻子遂将丈夫和客车司机一同告上法庭,请求两被告赔偿相关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因此婚内侵权应包括人身权和配偶权两大类。其中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包括: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虐待遗弃配偶的、滥用配偶个人财产或侵犯夫妻共同财产和其他侵犯配偶权的五种行为;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包括:对配偶身体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侵害行为。

 

(三)完善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相对应的夫妻财产制。[③]

 

纵观我国财产制的立法沿革,不难发现,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以夫妻分别财产制为辅。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决定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大致方向。也正是基于我国单一的夫妻财产制,很多学者虽然承认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有其合理性但不具有可行性。在这些学者看来,既然夫妻之间多半是财产共同所有的,婚内赔偿无疑是将钱从左口袋掏到右口袋,毫无意义。笔者认为,如果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就不存在这样的问题了。根据亲属法的规定,夫妻财产制可分为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制就是我国婚姻法上的夫妻财产共同制;而非常财产制,指在特殊情况下,当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时,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消原依法约定或设定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这种特殊情况在国外立法中已加以规定的有:因夫妻分居、夫妻一方滥用管理共同财产的权利、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他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等原因,夫妻他方为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要求实行分别财产制。从这些规定看来,已经将夫妻间的侵权行为作为改变通常法定财产制的理由,如夫妻一方滥用管理共同财产的权利、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他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其实质就是夫妻一方对另一方财产权的侵犯,很明显属于婚内侵权的一种形式。若受害方此时提起婚内侵权之诉,即便原先夫妻之间不实行约定财产制,也不存在婚内损害赔偿的判决不可执行的问题。因为此时法院可依法先将共同财产分割然后再判决赔偿。明确了这个问题,我们就可将夫妻之间侵权后的损害赔偿作如下操作:

 

(一)如夫妻间实行的是约定财产制,即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依法约定财产的归属(现行婚姻法承认了此种约定的效力),侵权人可从其约定的个人财产中支付相应的赔偿数额,转归其配偶个人所有;

 

(二)若夫妻未对财产的归属做出规定,但侵权人基于婚姻法的规定,拥有法定的个人财产,则侵权人亦可从这笔个人财产中支付相应的赔偿数额而转为其配偶的个人财产。

 

(三)若夫妻既未约定财产的归属,又无法定个人财产,这种情况下只存在共同财产,此时可采用夫妻共同财产制转为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办法来解决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实现问题。因此,我国《婚姻法》中应增设夫妻非常财产制之规定,并将夫妻间婚内侵权行为的出现作为共同财产制转为分别财产制的原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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