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技术设备有限还是推卸责任? 医院救死扶伤责任今何在?
作者:王杰 发布时间:2013-12-03 浏览次数:247
2010年8月28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不满两周岁的儿子因食花生米呛入气管,引起呼吸困难。其祖母随即其带到甲医院挂“急诊”号救治,当班医生了解情况后,直接以技术设备有限为由让其带需要急救的患儿到外地儿童医院救治。无奈之下,其祖母便急忙到医院门前租用出租车,赶往外地儿童医院。因车辆加油加之路线不熟,直至下午16时许才到达该儿童医院,而患儿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
后患儿家属将甲医院诉至法院,要求甲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甲医院辩称,原告的患儿并没有进入医疗程序,既然没有进入医疗程序,不属于医疗纠纷,就谈不上赔偿。患儿的死亡是原告对其监护不力造成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从患儿祖母挂急诊号并直接找到当班医生这一持续的过程,能够确认患儿家属抱着患儿是求助医院立即抢救治疗的事实,故本案真正的法律关系是医患关系,属于医疗纠纷。按照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规则,原告负有证明存在医患关系和损害后果的证明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原告的举证已经完成。而对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病员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被告则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没有提供此方面的任何证据。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对于病员异物侵入气管内处于危险状态,属于比较典型的急诊对象,并已经挂了急诊号,对此,作为被告医院值班的职业医生是明知的。但面对患儿不足两周岁、无法表达身体的危急状态,当班医生既未采取任何医疗措施,也未及时报告寻求应急办法,而是草率地决定放任病人到外地医院,医生怠于履行上述职责而延误了病员最佳抢救时机,应当是导致患儿死亡的主要原因。故本案被告医院应当对患儿的死亡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甲医院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损失28万余元、精神抚慰金3万余元。
法官说法:救死扶伤是医生和医院的职责,即使被告医院的技术和设备条件有限,对于此类需要紧急抢救的病人,但仍然应当以高度的责任心和同情心,及时、严肃地进行救治,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做好各项记录。属于疑难、危重病员应当立即请上级医师诊视或急会诊,对于确实需要转院的,也应当主动联系转去医院,并考虑途中加重病情或者死亡的可能。如只考虑院方自身的商业利益,对需要急救患者的生死置之不理,那么,医院救死扶伤的道义何在,医生的职业道德又何在,值得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