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骨折三份鉴定 两种结论何去何从
作者:钱军 沈巧林 发布时间:2009-12-01 浏览次数:684
本网南通讯: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三家鉴定所对骨折进行鉴定,在是否构成残疾上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结论,法院如何认定引人关注。
一起再普通不过的事故
事故发生当日,韩某被送往海安农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中段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慢性钩虫病。
这本来是一起极其普通的交通事故,但从伤残评定开始,整个事件却出现了意想不到的情况。
三份鉴定两种结论
能否定残争执不下
2009年4月,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已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在有两份司法鉴定均为,我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的诊断成立,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王某所有的肇事变型拖拉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119.4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4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只是原告韩某花去的医疗费用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均无异议。对于原告韩某是否构成伤残问题,经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南通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也已接受法院委托对韩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韩某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尚未构成伤残。本案原告韩某不构成伤残,不存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判决依据两项原则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原告韩某是否构成十级伤残问题。伤残程度鉴定结论无疑是法院认定受害人伤残程度事实的主要证据之一,但不是唯一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特别是鉴定机构的鉴定存在差异时,更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存在将伤残程度司法鉴定结论片面地理解为认定受害人伤残程度事实的唯一证据的认识偏差。左锁骨骨折在医学上对肩关节功能影响在上支功能的70%,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
退而言之,即便专业医疗机构对受害人的伤残程度评定存在认识差异,且结合其他证据难以驳倒任何一方的评定时,作有利于弱者受害人韩某的认定,更符合社会情理。本案三份鉴定两种结论,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并从有利于权利人(受害人)原则出发,认定原告韩某构成十级伤残比较合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当以南通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的不构成伤残的鉴定结论处理本案赔偿事宜的抗辩意见,难以采信。
被告王某为其所有的肇事拖拉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其对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韩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某全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终审维持一审原判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三份鉴定报告均无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但鉴定结论不一致,这是鉴定机构对同一伤情认识不同造成的。三份鉴定报告在证明上并无明显高低之分,故对被上诉人韩某是否构成伤残应综合全案证据加以认定。
根据鉴定报告、咨询笔录,结合韩某受伤后住院、门诊时病情、临床X线、体格检查结果等证据,原审法院决定采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妥当的。同时,在专业医疗机构对受害人伤残程度存在认识差异时,原审法院作有利于受害人的认定也是恰当的。
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锁骨中段骨折不会影响肩关节功能、不会造成十级伤残的上诉理由,忽视了手术效果、恢复情况等个体差异,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被上诉人韩某不构成伤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关键在于综合判断证据原则和有利于权利人原则在证据采信中的司法适用问题。
关于证据的综合判断问题。审查判断证据是诉讼过程中的一项重要活动,是进行证明的关键性步骤。审查判断证据,包括对各个证据的分别审查判断和对所有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综合审查证据是在对证据的逐个审查判断基础上进行的,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最后的决定意义。一个案件往往有多个证据,而且相互之间可能相互矛盾,所以必须结合全案的证据,通过当事人庭审质证以及法官审查判断以排除其中疑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6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全案的多个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法官要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进行分析研究和推理判断,确定它们之间的相互联系,达到足以形成确信的程度,才能作出恰当的裁判。如通过分析当事人的陈述之间,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不同证人证言之间,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勘验笔录之间有无矛盾,并把经过质证的全部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进行认定。随着问题和疑点的不断被揭露,证据的真伪被鉴别,证据与案件真实的联系被揭示,法官就可以形成正确的心证,认定的事实可以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从本案情况来看,尽管本案三份伤残鉴定出现两种相互矛盾结论,但认为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与原告韩某住院、门诊时病情、临床X线、体格检查结果等较为吻合,故而法院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可以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事实。
关于有利于权利人原则的适用。根据民法学原理,有利于权利人是一项基本规则,即在法律条文、合同条款、行为性质、证据认定等发生争议,而从现有的法律和社会生活习惯等无法确定结论时,应优先从有利于权利人的角度作出判断和解释。在刑事领域,有利于被告人已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被普遍接受。由于民事与刑事性质不同,民事领域强调的是有利于权利人,因为这项原则的实施在很多情况下使弱者、受害人一方的权利易于得到保护,更利于衡平当事人的利益。尽管我国法律对有利于权利人原则未作明确规定,甚至各种法学专用教材上未明确提出,但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被肯定,受重视程度亦越来越高。本案中的两种鉴定结论,任何一方都难以绝对的驳倒另一方,从有利于权利人角度出发,法院认定原告韩某构成十级伤残比较妥当,更利于保护弱者利益。
综上所述,本案从二种角度分析,法院认定原告韩某构成伤残都是妥当的。
[法律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