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苏州讯:李小某父子均在常熟工作,20083月父子一同赴国外某企业工作。20086月,李小某在工作时不慎锯伤手指,后回国养伤。近日,李小某一纸诉状将常熟市某家具厂告上法庭。

李小某称,其于20073月至被告家具厂工作,岗位为安装工。20083月,家具厂将李小某父子派往老挝某木器厂工作,该木器厂是该家具厂租赁的,实际由家具厂在经营。20086月,李小某在工作中大拇指受伤,事发后被安排回国养伤。治疗结束后,家具厂只愿意赔偿20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20087月,李小某申请工伤认定,但该家具厂不承认与李小某存在劳动关系。20093月,李小某向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认定李小某与该家具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71作出仲裁裁决,但是李小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家具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常熟该家具厂则认为,李小某从未在其处工作,其亦未委派李小某到老挝木器厂工作。李小某的父亲李某是其员工,其派出的人员都是有技术的,而李小某并无技术,李小某至老挝工作是老挝的工厂招聘他去的,他应当向老挝木器厂主张权利。老挝木器厂并非被告租赁。其只是受老挝木器厂的委托,处理李小某在老挝工作时受伤事宜,当时是由李小某的父亲李某与家具厂方进行的协商,并已处理完毕。

法庭上,李小某提供了一份谈话录音,谈话录音记录的是2009121李某与家具厂法人代表的谈话内容,谈话内容始终围绕着对李小某赔偿的数额,法人代表在谈话过程中始终未谈及受他人委托,而以一位老板的身份与李某谈话,并且也认可李小某受伤是工伤。

据此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在劳动者一方的举证确凿程度及举证责任完成与否的问题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及举证能力大小进行分配,以求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结合录音内容,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李小某与该家具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