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徐州讯:12月20日,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民间借贷引发的执行异议案,一审判决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法院经审查查明, 2007年7月16,周华向唐海光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5‰,至20083月偿还唐海光部分借款本息,后周华给唐海光重新换据,载明:借条今借唐海光贰拾捌万元正(¥280000)月息 1.5分 周华 2007.7.16。周华仍欠唐海光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因未能归还而成诉。邳州法院遂于200915作出(2008)邳民一初字第4047号民事判决,周华偿还唐海光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周华不服,向徐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68作出(2009)徐民一终字第9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周华未在法定期内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唐海光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邳州法院受理后,于200993作出(2009)邳执字第1335-1号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民事裁定,根据申请执行人唐海光的申请,并依据该裁定于928查封位于邳州市运河镇鑫惠花园31幢一单元301室房屋一套。另查,位于邳州市运河镇鑫惠花园31幢一单元301室的房屋一套,由被执行人周华在工商银行邳州支行按揭购买,2008年12月被执行人周华在邳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注销登记,至今该房无人居住。

法院审理后认为,异议人武林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邳房(商字)号有改动,亦未加盖校对印章,且与其他购房户提交的合同书主要内容不一致《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只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与其他购房户提交的正式发票亦不同。综上,上述两份证据证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故不予支持。目前,异议人武林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本院查封的房屋具有所有权。据此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武林提出的异议。(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