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嫁箱遗失 出租车司机是否当赔
作者:梁文珠 发布时间:2009-12-22 浏览次数:555
本网南通讯:陪嫁旅行箱遗忘在出租车上后,去向不明,造成新婚夫妇新婚物品及影像资料难觅踪影。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因此引发的侵权纠纷案落下帷幕,法院运用民俗习惯审查证据推定事实,判决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张某、吕某相关物品;若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两原告相应的损失18800元,同时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下车时忘取陪嫁箱
原告吕某、张某系一对新婚夫妇。2007年,二人先在女方家中举办婚礼后,又与亲属一行六人携带两只旅行箱(内装女方陪嫁彩礼金等物品),前往男方家中举办婚礼。他们从江苏省新沂市乘火车启程,到达海安县火车站。
到站后,因张海东父亲找的面包车坐不下六人,张某、吕某及张的父亲就另行租乘被告马某的出租车。上车前,马某将张、吕二人的两只旅行箱装入出租车后备箱。上车后,马某驾驶出租车将三人送至海安县大公镇(男方老家)一酒店门口,张海东父亲付了车费,但未及时取出放置于出租车后备箱中的旅行箱,对此原因双方此后说法不一。
当张海东发现车上旅行箱没有拿下来,就立即叫了一辆面包车跟在后面追,但未能追到。此后,张海东通过某出租车公司联系上马某,但马某声称两只旅行箱已被后来搭载的其他客人拿走,拒不承担责任。张、吕夫妇随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先后经当地派出所及刑警中队处理,马某承认没有将两只旅行箱交给张、吕二人,但两只旅行箱已被后来上车的乘客拿走。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争议颇大,未能就纠纷如何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张海东、吕菊夫妇一纸诉状,将马某告上法庭。
民俗习惯定夺事实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马某同意接受原告一行人的人、货,并向原告指向的目的地行驶后,运输合同即宣告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在本次运输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开始受合同法和合同约定的调整。尽管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马某故意侵占了原告方的旅行箱,但双方当事人对两只旅行箱遗忘在马某后备箱内的事实是一致认可的。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来看,运输到达目的地后,被告马某作为承运人有协助、提醒乘客(原告)提取放置于车辆后备箱中行李的义务。即便从后合同义务考虑,被告马某作为承运人也有积极协助乘客(失主)找回遗失物的义务,而马某发现乘客遗忘的行李被他人拿走时(如其所言),未加制止,放任财产丢失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因此,本案在旅行箱遗忘在出租车后备箱中这一基本事实清楚的基本上,不论是被告马某故意侵占,亦或是因疏忽大意导致他人提走两原告的旅行箱,被告马某都应依合同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箱内物品种类、数量及价值问题。鉴于原告张海东在事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是基于及时找到旅行箱以便核对遗失物品的目的,不可能编造谎言,捏造物品清单。而且,张某到公安机关报案时,并未预测到旅行箱已无法找回,更难意识到今后会“打官司”,他也就不可能欺骗公安机关,误导警方侦破。同时,根据陪嫁箱到达男方(或女方)家前不得打开的民俗,可以将陪嫁箱及箱内物品确认为损失范围,并结合原告方所举票据及凭据,具体认定上述物品的价值。综上所述,对两原告要求被告马某返还两只旅行箱及箱内物品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若被告不能返还上述物品,理应折价赔偿两原告相应的损失。同时,如果被告返还不能,使得两原告新婚的影像资料永久性灭失,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就会给两原告的精神带来伤害,被告理应赔偿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判决后,被告马某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马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对于被告马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争议并不大。审理中,主要争议点在于箱内物品的品种、数量及价值问题,特别民俗习惯在案件审理中的辅助证明作用值得探讨。
由于风俗习惯约束性、稳定性、长期性的特点,在法院审理涉及婚姻家庭问题的案件过程中,风俗习惯可以作为日常生活经验的一部分,借以分析判断案件事实,甚至对实体判决结果和方式产生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因此,现行司法解释对风俗习惯在审查判断证据中的作用并不排斥。
从本案来看,在具体损失举证过程中,原告方举出票据、凭据、在公安机关自报损失清单、三个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仅就这些证据单独而言,很难证明讼争物品已入箱且陪嫁箱遗忘出租车内时全部在箱内。同时,这些证据由于自身均存在一定缺陷,即便简单综合也很难认定案件事实。但以这些证据为基础,结合风俗习惯,法官在自由心证中的确信度就会大大提升。由此,法院所推定的损失范围、价值接近客观事实,所作判决也是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