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呈上升趋势,由于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认识不同,当事人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适用也有不同的理解,审判人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因存在不同的看法,相同的案件往往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导致医患双方的利益发生冲突。笔者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妥善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一思考。

一、正确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的关系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侧重点是医疗行政管理关系,对于出现的医患纠纷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构成医疗事故的,在行政上如何进行赔偿作出了具体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于强化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明确医疗事故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医疗事故这一概念实际上是对行政责任的界定。关于构成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的适用关系。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切实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二、患者有权选择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请求赔偿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当事人选择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案由,并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院方存在过错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在发生医疗损害时,患者可选择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也可选择以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为了平等保护医疗单位和患者的利益,在诉讼程序中,审判人员应当注意行使释明权利,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使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合理的赔偿。

三、当事人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举证责任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属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医疗机构就自己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根据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所适用的过错责任推定原则,则院方应承担不利后果。如果根据院方所举证据,法院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则院方应承当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的责任,如不申请鉴定,亦应承担不利后果。

但是,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并非所有举证责任都有院方承担,患者一方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以及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等,否则,患方将承担败诉后果。在审判实践中,交费单、挂号单、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可以用于证明医疗关系存在。患者一方提供不出上述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医疗行为存在的,可以认定存在医疗关系。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应提交由其保存的所有涉案病历资料。

四、正确把握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标准

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过程中,对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标准,可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同时考虑,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是最高院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制定出来的,该解释对指导法院的具体审判实践活动,具有重要的意义,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完全可以适用,也应当适用。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对于《条例》没有规定的赔偿项目,可参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另外,确定医疗损害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以及医疗科学发展水平、医疗风险状况等因素,切实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