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是指我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该项制度对于解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利益和超期羁押问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立法的缺陷、适用程序的不完善、监督及救济机制的缺乏,对“弃保脱逃”行为惩处力度不够,造成取保候审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管“流于形式”,基本属于空白。因此带来“取保而不候审”的“弃保脱逃”现象时有发生。

近年来,常熟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中取保候审的上升幅度较大,2006年为207255人次,2007年为198233人次,2008年为271343人次,20091-11月为343434人次。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屡屡发现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情况,致使刑事案件的审判被迫中止而不能在法定期间内结案,不仅影响了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其中部分案件将不可能恢复审理),而且使审判管理工作遇到障碍。

一、“脱保”后对整个刑事诉讼进程的影响

取保候审后“脱保”影响到刑事诉讼各阶段。根据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侦查阶段出现“脱保”的,侦查部门的侦查将会陷入被动;在审查起诉时出现“脱保”的,检察院将把案件退回公安机关;法院在庭前审查时出现“脱保”的,将案件退回检察院;法院在开庭审理中出现“脱保”的,则裁定案件中止审理。

由此可以看出,“脱保”对整个刑事诉讼造成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为:一是公诉机关起诉到法院的案件长期呈中止状态而不能正常结案;有的因同案被告人逃匿,使在押被告人不能单独进行开庭审理或者作出判决,变相延长了在押被告人的羁押时间。二是妨碍了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指控和及时惩处。

二、造成“脱保”的成因分析

(一)保证效力低下,保证人是否尽到保证责任认定难

保证效力是指在决定和实施取保候审过程中,依法所采取的保证方式能否足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传随到,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而起到的制约作用。《刑诉法》56条规定保证人具有“监督”和“及时报告”的义务,但对于是否确已履行监督义务、如何查证和确认保证人“发现”了被保证人的违规行为而没有及时“报告”,缺乏认定标准,在司法实务中难以操作,以致很难追究保证人的责任。

(二)机制不健全,缺乏监管措施

法律规定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但在实务中执行机关监管机制不健全,监管措施不得力。负有监管职责的公安机关主要精力是维护社会治安和保障社会刑事安全。业绩考核也主要是“破案率”,对取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用很少部分精力去管理,不能很好地开展这项工作。有的把监督视为“软指标”,思想不够重视,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落实不够具体,工作流于形式,对监管工作不抓不管,致使被取保候审人严重脱管、漏管。另外,有的公安机关由于警力不足,任务繁重,只重视对犯罪进行打击,对取保人员管理只停留在建立档案上,没有真正履行监管职能,从而使监督考察成了一纸空文。

(三)保证金设置过低,与犯罪成本不成比例

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只笼统规定了保证金的起点为1000元,而没有对犯罪行为进行区分适用分档的保证金。低额保证金不足以约束取保人为逃避法律制裁而脱逃。

(四)立法有缺陷,对“脱保”打击力度不够

我国对“弃保脱逃”的处罚措施主要是对取保者和保证人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即便是重新抓获归案,也只是接受原罪的处罚,而几乎不必额外承担任何有威慑性的法律后果。按《刑诉法》56条规定,取保候审不到案最严重的结果只是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规定》16条规定,采取保证人形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对保证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刑诉解释》73条规定,根据案件事实,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保证人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对保证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

从法条不难看出,当取保人逃匿归案后,并不能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或者按脱逃罪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而追究保证人责任的条件又极为苛刻,难以操作,客观上形成了取保候审制度本身不能有效监管取保人的制度原因,取保人一旦产生逃匿的愿望,基本上不存在制约的制度因素,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并不严重。

(五)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审查不严格

刑诉法第56条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适用规定了适用条件,但是公安机关由于审查不严格,对不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从而也成了“脱逃”高发的导火索。因为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及可能判处实刑而被法院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常熟法院在2006年为88人次,2007年为44人次,2008年为66人次,20091-1166人次。

(六)被取保候审人有“脱保”之欲望

被取保候审人畏惧承担刑事责任,或者对罪责刑认识模糊,或者担心缴纳不起财产刑、民事赔偿金,致使他们在收到起诉书后至开庭审理期间干脆一走了之,畏罪逃匿。    

三、建议及对策

(一)立法层面上对“脱保”及“保证”要加以健全

1、应确立“脱保罪”或者将脱逃罪的主体延伸至“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加大对“脱保”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

1)延伸脱逃罪主体具有可能性:按《刑法》316条所规定的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行为。而关押和取保候审都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共同属性。另外,“脱保”与脱逃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正常诉讼管理秩序,因此,将“脱保”主体纳入脱逃罪的主体有法律上的可能性。

2)确立“脱保罪”具有可能性:根据刑事法律“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目前对“脱保”行为在刑事责任追究角度上属于空白,但“脱保”行为明显具有“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应受处罚性”,因此,为体现“罚当其罪”、“罪责相应”,确立“脱保罪”也有可能性。

通过上述立法措施,可加大对“脱保”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通过“再次犯罪的高成本”给被取保候审人产生畏惧感,从而打消脱保的念头。有利于保障司法管理程序的有秩性、权威性和不可逃避性,更有利于促进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

2、完善保证方式及未尽保证义务的制裁措施

1)提高保证金的起点。《规定》规定的起点为1000元,但该《规定》制定于1999年,距今已有10个年头,现如今的经济条件、犯罪带来的破坏性早已今非昔比,因此,应从立法上提高保证金的起点。但司法机关也应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不同的保证金额,保证金额应与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成正比。

2)对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应加大制裁力度。一是加大对保证人的经济处罚,提高处罚金额,以督促保证人履行保证职责;二是加大对保证人的责任处罚,由于保证人的原因造成“脱保”的,视情节给予拘留、罚款措施;如果保证人与被取保候审人恶意串通,协助“脱保”或者给予“脱保”协助妨害司法进程的,应按妨害司法罪的对应的罪行或者构成的其他犯罪给予刑事处罚。

3)确立被取保候审人和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向执行机关定期书面汇报及不定期当面汇报制度,以形成对被取保候审人的实时监控。对于不按规定汇报的被取保人和保证人,根据情节的轻重,可以采取训诫、罚款或对被取保人变更强制措施等处罚,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 

(二)审查部门对被取保候审人在“保前”实行风险评估

公检法三机关应统一标准,严格审查把关。在适用取保候审时必须对取保人的保后风险进行评估,调查核实取被保候审人的有无前科、此次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险性,如果可能判处财产刑的话还应尽可能查清被取保候审人的财产情况,一旦发现被取保候审有前科,或者此次犯罪为暴力犯罪、或者可能判处3年以上刑罚的,或者被取保候审人的个人财产不足以缴纳将要判处的财产刑的,或者取保后容易与他人发生串供等影响诉讼的,“脱保”后继续申请取保候审的,一般不予取保候审而适用监视居住、逮捕等强制措施,避免因审查不严而错误运用取保候审,尽可能从源头上杜绝不适格取保候审现象的发生。同时,应该规定各审查部门的审查义务,发生滥用审查权造成“脱保”的,严格予以责任追究。

(三)完善对“保后”的监管机制

为了确保取保候审的执行力,防止被取保候审人脱保,同时也为了减轻法定执行机关“公安机关”的压力,将社区矫正机构负责考察、社会力量辅助执行的措施引入到“保后”的监管机制之中,将被取保候审人放于社会的监控之中,借助社会力量实现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管。

(四)改革起诉受理方式,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实行“人案同时到达”制度

为防止在法院立案阶段即发生“脱保”情况出现,法院立案部门对被取保人和移送的案件实行合并立案审查。如发现被取保候审人已失去联系或下落不明,不能到案的,对起诉的案件依法不予立案登记,退回检察院,避免立案后中止审理现象的产生。

如果“人案”均没有问题,法院在立案后应在向被取保候审人送达起诉书时及时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应正确对待审判,消除其畏罪畏法的紧张情绪。一旦发现有对抗情绪或不认罪表现的,即应变更强制措施。

(五)司法机关共同协作,应对法庭审理阶段“脱保”现象

取保人在取保期间是否逃跑,具有难以掌握的不确定性,而发生在审判阶段的逃匿案件最多。取保人在审判环节逃跑,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所能采取的方式为“在立案审查后退回检察院”或者在法庭审理中“裁定中止审理”,由此可能使罪犯长期间得不到国家的刑事审判,直接妨害了刑事诉讼的进程,进而影响到法律的权威性。因此,公检法应建立协作机制,在案卷退回检察院后或者在法院裁定中止审理期间,法院把“脱保”情况在第一时间函告检察院,并由检察院即时通知公安机关通过上网追逃、发布通缉令等侦查手段或者通过罪犯家属等帮助及时抓捕“脱保”人员,保障案件诉讼程序的流转,最终实现刑罚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