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盐城讯:1115,江苏省射阳法院审理一起买卖棉花欠款纠纷案,一审依法判决朱某返还边某欠款人民币1600元。

200810月某日,朱某在边某处收购棉花,因身上所带现金不够,于是就剩余的棉花款出具了一张1600元的欠条给边某。2009429,朱某返还了部分欠款,并在原欠条补上:“还欠款壹仟元,今欠人:朱某 2009429号”。事后,边某向朱某催讨欠款1000元,朱某称其已还款1000元,现只欠600元。200910月,边某具状起诉至法院,要求朱某返还剩余欠款1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原欠边某货款1600元,双方均无异议。但朱某后补上的内容存有歧义,“还欠款壹仟元”可以理解为“还(huan)欠款1000元”,亦可理解为“还(hai音)欠款1000元”。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朱某应对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朱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具体还款数额进行举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