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由来]

王洪与刘晓兰是夫妻,20082月,两口子来到淮安市清浦区法院递交一份行政诉状,理由是王洪将夫妻俩共有的一套闲置房屋卖掉了,而作为房屋共有人的刘晓兰却毫不知情,现在购买此房的李伟已经装修了,自己才知道,刘晓兰遂以自己也是房屋共有人,王洪在卖房时自己并不知晓,现在自己不同意卖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市房管局颁发给李伟的房产证,而王洪也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及房产转移登记申请表中王洪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系李伟伪造,而市房管局未经严格审查,就将该房屋产权证颁发给了李伟,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亦要求撤销被告市房管局颁发给李伟的房产证。那么,房产转移登记申请手续中,有关王洪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还是如其所说系李伟伪造,作为王洪妻子的刘晓兰真的毫不知情吗?如果真的毫不知情,已经由市房管局颁发给李伟的产权证是否应该撤销?

[审理经过]

经过法官审理,案情逐渐明朗。事情经过是这样的:20082月,王洪与李伟通过房屋中介介绍相识,王洪将自己名下所属的淮安市区78平方米的二手房住房一套以1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双方为此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市房管局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申请表中“共有说明”一栏内,王洪填写上“此产权归我个人所有,无其他共有人,如有问题,责任自负”的内容,并在后面署上自己的名字,在办理过户后将房屋交付给了李某。但不久,随着房价的上涨,王洪即反悔,其妻刘晓兰遂以自己也是房屋共有人,王洪在卖房时自己并不知晓,现在自己不同意卖房为由,阻拦李伟对房屋进行装修,要求收回房屋,李伟则坚决不同意。20087月,王洪与其妻刘晓兰诉至法院,以王洪将房屋出售给李伟时,隐瞒了房屋共有人刘晓兰这一事实,且法院在受理后,原告王洪仍坚称对房屋买卖合同中落款为其本人的签名及房产转移登记申请表中有关“共有说明”一栏的填写内容和落款为其本人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写,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法院于20088月,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供了王洪的检材笔迹和样本笔迹,同年10月,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在一般特征上相同,大部分的细节特征相似稳定,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动作习惯,检材中王洪笔迹与提供的其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王洪对该司法鉴定书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王洪、刘晓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部门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和鉴定结论证据不足等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王洪、刘晓兰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房屋买卖合同及房产转移登记申请表中有关本人签名和“共有说明”内容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王洪和刘晓兰提出的该房屋系其夫妻共有,第三人李伟未经房屋共有人刘晓兰同意即进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侵犯了共有人刘晓兰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产权证的请求,法院认为,在受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只要相关要件的主体人与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一致,申请人又明示无其他共有人,可以认定申请人为房屋所有权人,房屋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时由所有权人独立行使,申请人弄虚作假的,责任由申请人自负,而退一步讲,即使是王洪对刘晓兰隐瞒了售房事实,但第三人李伟取得该房屋属善意取得,王洪的行为不能对抗李伟的善意取得,被告市房管局发证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故判决维持被告市房管局颁发给第三人李伟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王洪和刘晓兰对该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这是一件当事人不服房产颁证行为行政诉讼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1、原告刘晓兰作为房屋共有人,主张要求撤销被告市房管局颁发给第三人李伟的房产证是否应得到支持;2、王洪与李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王洪在房产转移登记申请表中落款署名及填写的“共有说明”内容是否是其本人书写,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被告市房管局的发证行为是否合法。首先,我们来看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洪在房产转移登记申请表中的“共有说明”栏内注明“此产权归我个人所有,无其他共有人,如有问题责任自负。”现王洪与其妻刘晓兰以该房屋系其夫妻共有,房管局及李伟未经共有人刘晓兰同意即进行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侵犯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予以撤销,根据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已建房屋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在受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过程中,只要相关要件的主体人与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一致,申请人又明示无其他共有人,可以认定申请人为房屋所有权人,房屋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时由所有权人独立行使,申请人弄虚作假的,责任由申请人自负。”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洪在诉讼中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及房产转移登记申请表中的填写内容及签名均不是自己书写,并申请笔迹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对送检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笔迹与王洪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据此,王洪认为第三人李伟伪造签名和弄虚作假没有事实根据,对王洪不服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王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部门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鉴定结论证据不足等法定情形,故对王洪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市房管局是法律授权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向申请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原告王洪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向被告房管局提交了转让房屋的权属证明、王洪与李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转移登记申请表以及买卖双方的身份证明和户藉证明,房管局根据王洪和李伟提供的上述材料和文件为其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故法院依据上述的规定,作出了判决维持被告市房管局颁发给第三人李伟的房屋所有权证。(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