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男)与李某与1998年登记结婚,夫妻婚后多年未生育子女,经查张某因病丧失生育能力,20078月经双方协商一致,李某通过人工受精的方式顺利怀孕。在李某怀孕期间,张某反悔要求李某采取中止妊娠措施,遭到李某反对,张某随即表示如果李某不采取中止妊娠的措施,将来所生小孩张某不承担任何抚养义务。20085月李某生下一子取名张小某。2008712日,张某因病住院生命垂危,715日张某亲书遗嘱:将存款36万元及房屋一套(2001年购买)均赠与张某父母。张某去世后,张某父母与李某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张某父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张某遗嘱处理张某遗产。

 

在本案中,存在两个关键问题,第一问题是张某对李某通过人工受精方式所生的张小某是否承担抚养义务。第二个问题是张某所立遗嘱是否有效?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第一个问题,张某是否应当承担张小某抚养义务呢?19917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规定中对采取人工受精方式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已经给出了明确的答复。本案中,有一个特殊之处是在李某怀孕期间,张某曾反悔并要求李某采取中止妊娠的措施且声明如果李某不采取中止妊娠的措施,将来所生小孩张某不承担任何抚养义务。该声明是否有效呢?笔者认为,张某的声明是无效的,从法律层面上讲,《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张某同意其妻通过人工受精方式受孕,可以表明其有积极的意思表示,张某应当受到该意思表示的约束。张某在李某受孕后反悔,应当征得李某的同意并中止妊娠。如果李某不同意或者没有采取中止妊娠的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张小某视为张某与李某的婚生子女。张某就应当对李某所生的子女承担抚养义务,该抚养义务并不因张某的反悔或单方意思表示而免除。张某也不得以其与张小某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而主张免除该抚养义务。从社会伦理层面讲,张某的反悔及声明也是有悖人本精神和社会基本道德价值观的。因此,张某的声明是无效的,张某应当承担张小某的抚养义务。

 

第二个问题,张某所立遗嘱是否有效呢?

 

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表明公民可以以遗嘱的方式处分遗产且遗嘱具有优先性。可以看出本案中,张某的自书遗嘱在主体、形式、意思表示方面均无可质疑之处。但是该遗嘱在内容上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张某在遗嘱中将房屋、存款赠与其父母,但该房屋购于2001年,应属张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只享有一半的产权。存款也是如此,所以张某在遗嘱中对其妻所享有的一半房屋产权、存款进行处分应属无效。其二,《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在讨论第一个问题时。我们已经依法得出这样的结论:张小某应当被视为张某与李某的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因此,张小某应当是张某的法定继承人且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张某在遗嘱中并没有为张小某留下必要的遗产。因此,应当在张某的遗产中(18万元及一半的房屋产权)为张小某留下必要的遗产份额后,然后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