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徐州讯:1030,江苏省邳州法院审结一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判决确认被告周东林与原告邳州市华瑞石膏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东林于20087月经原告招工进入原告处先从事石膏搬运后从事铲车拉线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周东林于20081115在原告矿井下工作时受伤,后向邳州市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邳州市劳动保障局下达了中止工伤认定的通知。被告周东林遂向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确认与原告华瑞石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611裁决:被告周东林与原告华瑞石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华瑞石膏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被告周东林受伤后住院期间,原告以其公司员工“周学文”名义为被告办理治疗手续。200811182009214案外人张勇、翟让分八次自原告处支取被告周东林的医疗费用,支款单显示用途为“周学文工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否认张勇、翟让为其公司员工,但其提交法庭的工资发放表显示有为张勇发放工资的记录。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综合考量原告认可被告是在其矿井下劳动时受伤、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被告被送至医院治疗时以原告员工“周学文”名义办理治疗手续、案外人张勇、翟让自原告处支取被告周东林的医疗费用的支款单用途为“周学文工伤”,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铲车车主为张勇、翟让,被告系张勇、翟让雇佣,但铲车的所有权并不必然推定在矿井下为铲车做辅助工作的被告为铲车车主雇佣。原告华瑞石膏公司认为被告周东林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举证据工资发放表与考勤表的人员信息不具有一致性,且有一人签字领多人工资的情况,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足够有力证据加以佐证,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优势地位,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周东林在20081115受伤时与原告华瑞石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作出如上判决。(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