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盐城讯:双方为共同为债务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去向不明,因债权人的追要,其中一位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偿还了借款本息,后向另一担保人主张要求平均分担债务人应尽的义务,要求向其支付已经支付一半的金额。近日,射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2007429,某金融机构与李某、杨某、路某签订一份保证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向该金额机构借款4万元,贷款月利率9.054‰,借款期限至2008410止,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任一条款约定义务,贷款人对借款人逾期本金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利息,杨某、路某为李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李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金融机构要求杨某偿还本息,杨某分别于20084282008430向还款33429.43元、10021.30元,合计43450.73元,杨某要求路某分担保证责任21725元,并承担从2008430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的利息,杨某于2009625诉至本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金融机构和李某、杨某、路某签订的保证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向某金融机构偿还了借款本息,被告路某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杨某共同对李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分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具体份额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被告抗辩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解不能成立。遂作出了:被告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人民币21725元,并承担从20084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的利息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