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盐城讯:结欠的工资款给付后,又被工人胁迫立下欠据一张,张某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其所立欠据。近日,射阳法院对此起撤销权纠纷作出了一审判决。
原告张某与杨某合伙承包工程,被告李某等人为原告施工,后原告结欠被告等人工资16500元,2008年9月1日,张某与杨某共同立下一张16500元的欠据给被告,被告向原告追要此款时,原告说该款杨某已给付了,不同意给付。被告坚持该款未还,否认原告拿出杨某交给原告的一张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5日署名为李某字样的收条的真实性。2009年2月23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等人从苏州到射阳解决此事,并于当日向被告立下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工人款壹万陆仟伍佰元正,注明2008年9月1日本人与杨某所打欠条原件尚未拿回(作废) 欠款人 张某 08年2.23,限期08年12月10号还清。后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其于2009年2月23日向被告所立欠条。
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张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5日署名为李某字样的收条进行笔迹鉴定,该收条是否为李某所书写。2008年8月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5日”,且署名为“李某”的《收条》不是李某所书写。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向提供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15日,署名为李某字样的收条,经鉴定,并非被告李某所书写,原告陈述被告李某收到杨某所给付的16500元的事实不能认定,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向被告所立欠据并非重复债务,且原告所述受胁迫所立欠条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法做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