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对土地的需求不断增加,城市向农村索取集体土地是填补土地缺口的必然之举。一段时期以来,土地征收在全国各地广泛展开,因土地征收发生的纠纷也大量产生。近年来,一些土地征收纠纷诉至法院后,对是否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颇有争议。笔者拟对若干行为是否属于受案范围谈谈个人意见。

笔者认为,下列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有争议的补偿标准作出的裁决,因这种裁决不是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性质上属于行政强制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为,这四类非法批准行为均属于行政行为,都能导致批准文件无效的法律后果,将这类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才能有效监督有关机关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行为。

四、对土地征收案件中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只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在土地征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五、对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准行为不服,法院应当受理。只有将这类批准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才能实现对失地农民权利的有力保障。

六、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二年未使用的,县级以上政府未将土地无偿收回的,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院应予受理。

七、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不予处理的,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院应予受理。

八、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的行为不予处理的,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院应予受理。

下列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征用土地报批行为等,均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行为,因而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土地管理部门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作出的指导性行为,因其不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此行为没有必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土地管理部门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作出的程序性行为,因为不是最终行为,一般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没有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四、对征地补偿费用的归属与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五、国务院作出的征地批准行为属于国家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六、土地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信访事项,依信访程序作出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的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有关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协助执行通知书而进行的司法协助行为,一般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但是,如果认为行政机关司法协助时扩大了范围或者采取的协助执行措施违法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则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八、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土地历史遗留问题和落实政策问题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