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侵权责任之内部求偿
作者:薛同忠 发布时间:2007-04-25 浏览次数:2739
被告张某驾驶半挂货车沿宁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因驾驶室内仪表盘灯不亮,靠右边停车检查时,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被由郭某驾驶的半挂货车撞上尾部,造成郭某及朱某之妻死亡。朱某之妻系搭乘郭某车从青岛回合肥,张某是某运输公司职工,郭某系某储运公司职工。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高速公路上停车检修车辆,未设置警示标置,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留有不安全隐患。郭某(死者)行车时,没有谨慎驾驶,致使驾驶的车辆撞上张某停下检修的车辆尾部,造成朱某之妻死亡。从本起事故的发生及双方应尽安全注意义务的责任分析,郭某应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朱某之妻死亡是两驾驶员共同侵权行为所致,两驾驶员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郭某为某储运公司职工,在该事故中死亡,某储运公司应当对郭某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为某运输公司职工,某运输公司应与张某共同承担责任。故判决:一、张某、某运输公司、某储运公司合计赔偿朱某100000元。其中张某、某运输公司共同赔偿3 0000元;某储运公司赔偿70000元。二、张某、某运输公司、某储运公司互付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无意对本案的处理作评判,只想借用本案的有关法律关系来探讨侵权行为之连带责任的内部求偿关系。
一、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案朱某有权依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向张某、郭某(假如郭某末死)、某储运公司、某运输公司请求损害赔偿。其法律依据不同。
1、朱某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向张某及郭某请求损害赔偿。
依照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对民事上的共同侵权行为与刑事上的共同犯罪,其构成要件是不相同的,共同侵权行为人间不以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数人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权利,假如各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均为其所生损害的共同原因,即所谓行为关连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权行为。依此规定,本案中张某与郭某驾车不慎肇事,虽无意思联络,但客观上造成同一损害,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对朱某所受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2、朱某可依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某运输公司、张某请求损害赔偿。
张某受雇于某运输公司,张某在运输过程中,与郭某相撞致死朱某之妻,系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权利。张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法律后果具有识别能力。因此,某运输公司应与张某依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朱某所受的损失,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3、朱某可依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郭某及某储运公司请求损害赔偿。
郭某受雇于储运公司担任驾驶员,系储运公司的雇员,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与张某相撞,过失不法侵害朱某之妻的生命,某储运公司与郭某对被害人朱某所受的损失,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4、朱某可依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向运输公司及储运公司请求损害赔偿。
前已论及作为运输公司、储运公司为雇用人应对其雇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5、某运输公司与某储运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笔者认为,某运输公司与某储运公司对其受雇用人的选任监督即使有过失,尚难认为系被害人朱某之妻死亡的共向原因,欠缺行为关连共同,不应成立共同侵权行为。
二、求偿关系
l、张某赔偿损害时的求偿权。
张某不慎与郭某相撞,伤害朱某之妻的生命,张某一方面应与郭某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连带负赔偿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朱某向张某与郭某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的损害赔偿。如果张某承担全部或超出自己赔偿的部分,那么张某对郭某。某储运公司的是否有求偿权。可分两种情况论述,(l)张某对郭某的求偿权。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过失程度可得确定者,其赔偿义务的分担,应依过失程度决定的。本案中张某具有30%的过失,郭某具有70%的过失,故张某在赔偿后,可依此过失的比例,向郭某求偿。(2)张某对某运输公司的求偿权。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向雇员追偿。"雇用人赔偿时,对于为侵权行为的受雇人有求偿权,由此可知其内部关系,在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时,系由受雇人负终局责任。因此,如果张某在具备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所为损害行为,在其为损害赔偿后,对于储运公司应无求偿权。当然,张某在不具备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时所为损害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有权向雇主求偿。
2、某储运公司赔偿损害时的求偿权。
郭某受雇于储运公司,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权利,郭某与某储运公司应连带负赔偿责任,雇用人某储运公司在为损害赔偿时,对于为侵权行为的受雇人郭某有求偿权(须在郭某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下,同上道理)。本案中,某储运公司在全部赔偿或超出自己应承担责任的赔偿时,储运公司对张某有无求偿权?
(1)某储运公司与张某间并不成立连带债务,故某储运公司为损害赔偿后,对张某无求偿的权利。如前述,储运公司在赔偿后,对郭某有求偿权;而赔偿损害时,对张某也没有直接求偿权,仅在郭某让与其对张某的求偿权,具备代位求偿要件时,某储运公司才可以对张某主张权利。此种求偿关系虽然看起来比较迂回,但当事人间法律关系不同,理应如此。
(2)某储运公司与某运输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前已论述。故某储运公司在为损害赔偿后,对某运输公司并没有求偿权。又从张某与某运输公司间连带债务的内部关系讲,应由张某负终局的赔偿责任,故某储运公司在赔偿损害后,也无权 向某运输公司求偿。同上道理,某运输公司也没有向某储运公司求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