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适当扩大转交送达方式
作者:陈明贤 发布时间:2009-07-01 浏览次数:1480
转交送达是指受诉人民法院基于受送达人的有关情况而将需送达的诉讼文书、法律文书交有关机关、单位转交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适用转交送达的情况有三种:第一,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第二,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劳动改造单位转交;第三,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劳动教养单位转交。负责转交的机关、单位在收到诉讼文书、法律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从上述规定看,只有三类情况适用转交送达,转交送达主体过窄,不能解决法院案多人少在送达上的矛盾。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为送达提供了方便、快捷方式,但送达难仍然是法院审判案件的桎梏,它直接制约和影响着民事裁判的质量和效率。目前法院在送达上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具体表现在:1、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农村外出务工人员较多,给送达带来了很大的困难,有时为了送达一份诉讼文书,法院送达人员往返寻找当事人好几次,花费很多时间但还不能送达。2、有一些当事人恶意逃废债务,故意逃避或抵触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有的当事人看到法院工作人员或法院警车便故意躲避,有的当事人与法院工作人员面对面便讲假话,明明自己是当事人便说不是。3、有的案件在送达时,与案件无关的案外人不配合,当送达人员问到当事人住处时,害怕得罪人,故意不说出当事人住址。4、在城市送达时,有的当事人早出晚归,给送达带来很大困难;有的当事人即使在家,为逃避法院工作人员送达,从防盗门猫眼中窥视发现是法院工作人员,便故意不开门。5、邮寄送达时有的邮递员对送达规定不熟悉,导致有的诉讼文书被不符合收件人代收,或者因当事人临时出差而被退回。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适当扩大转交送达方式,是解决送达难中存在问题的有效途径之一。笔者认为,应当将下列单位通过司法解释或者立法规定列为转交送达主体,并赋予其在送达上与直接送达、留置送达主体一样的职权:
1、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下设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组织是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它是我国运用最广泛、最成功并深受广大群众和基层社会各界欢迎的解决民间纠纷的非诉讼方式,被国外法学界誉为“东方经验”。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列为转交送达主体,其理由:一是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职能决定其具备转交送达主体。二是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本辖区内的人员状况,对每家每户的人员外出情况,家庭收入状况等了解的比较清楚。三是便于其了解本辖区内的矛盾纠纷,从而更好地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有利于矛盾的解决。四是既能有效地解决人民法院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困难,又能解决受送达人的住址路途较远、不宜查找及交通状况不便等方面的困难,还能解决当事人在心理上存在故意躲避人民法院直接送达的情况。
2、当事人所在单位,包括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是做好本单位人员思想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该说大部份单位对其职工所涉的案件知之不多,甚至很少,而当事人所在单位对当事人的去向了解得比法院更加全面。因此,将当事人所在单位列为转交送达主体,便于单位及时了解情况,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又能与法院一起化解矛盾纠纷。
另外,应当将电话通知作为直接送达方式之一,只要电话通知到当事人,即视为送达。目前有的当事人在外地务工故意躲避法院送达,法院工作人员用电话通知能联系上,但当事人故意不说出住址,导致法院无法直接送达,法院只好公告送达。严格地讲,电话通知能联系上当事人,而当事人故意不说出住址的,也不符合公告送达条件,但目前没有更好的送达方式了。如果规定电话通知作为送达方式,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提高送达效率,保护权利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