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赠与之真幕
作者:翟春花 发布时间:2009-06-18 浏览次数:845
起因:做生意借款21万元
原告与被告王一聪原本是一对好战友,被告王一聪曾经在战场上救过李仗义一命,为此李仗义对王一聪一直心存感激,想报答恩人。但是一直苦于找不到合适的机会。
2004年被告王一聪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1万元。原告认为这是报答恩人的最好时机,于是二话没说就答应了。李仗义答应了王一聪以后,才意识到自己没有这么多钱,但是为了报答恩人,李仗义找到自己的亲家借了10万元。凑足了21万元以后,原告李仗义急匆匆地将钱送给了王一聪。被告王一聪对此很感动,并承诺在一年后还款。被告王一聪于2007年出具借条给原告李仗义。
发展:真假离婚前后
不幸的是,2005年1月被告王一聪生意发生了亏损,欠了一身的债。王一聪想想以后的日子,不禁泪流满面。王一聪深感对不起自己老婆和孩子。想当初,老婆和孩子都反对自己做生意,说自己没有做生意的经验,如果当初自己能够听老婆和孩子的建议,今天也不会到这步田地。
于是
高潮:公证赠与女儿房产
到了约定还款之日,原告李仗义不好意思向被告要钱,但是苦于亲家着急要用钱,没有办法。原告李仗义要求被告王一聪还款,这时原告李仗义才知道王一聪离婚的前后,眼看被告王一聪一无所有,无奈之下,原告李仗义诉至法院要求还款。
双方经法院主持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被告仍然逾期履行调解协议中的还款责任。于是原告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得知两被告已经将他们仅有的房屋无偿的赠与他们的女儿。原告称两被告将房屋赠与他们的女儿的,并且还对赠与的房屋还进行了公证,这不符合常情,两被告的真正目的就是让其女儿成为房产的所有权人,而两被告则变得一无所有,这样两被告就可以逃避债务,为此原告对自己借款行为懊脑不已,称没想到昔日的好战友能做出如此不堪的事情。
结尾:判决撤销赠与行为
涟水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借款行为发生在2004年,07年原、被告经过结算,由被告王一聪出具借条给原告。2005年两被告才协议离婚,所以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将房产赠与自己的女儿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赠与行为使两被告客观上处于还款不能的状态,至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点评:
债权人撤销权又称“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是指当债务人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第一,从客观要件上说,撤销权的行使首先要求债务人实施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这种处分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已经或将要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债权。这里所说的处分主要是指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转让财产、抛弃财产、免除债务、在财产上设立抵押等行为,只有在债务人实施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时,才可能与第三人发生关系,才能提出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的行为问题。所谓债务人实施处分行为已经生效且有损于债权人的债权,应以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严重导致债权人不能实现为标准。如果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以后,已完全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则认为该行为严重有损于债权。如果在实施该行为以后,债务人仍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不能认为债务人的行为严重有害于债权,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也无权干涉债务人的处分行为。
在本案中,两被告所实施的无偿赠与房产的行为属于法律上的处分行为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这种无偿转让房产的处分行为,将直接导致被告不能偿还对原告的债务,因此可以认为,此种无偿转让行为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资产,从而有损于债权人的债权。
第二,从主观要件上来说,债务人实施处分行为时或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时具有恶意。但是,是否要求有主观要件首先应当区分债务人实施的是有偿处分行为还是无偿处分行为。如果债务人无偿处分其财产,则可以不要求主观要件存在就可予以撤销,因为撤销无偿行为仅仅只是使受益人失去无偿所得的利益,而并未损害其他的利益,因而法律应首先保护受到危害的债权人利益。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他们之间所实施的无偿赠与行为,一经法院确认撤销,该合同则自始不发生效力,第三人应返还财产,恢复财产关系的原状。被告在接受第三人返还的财产以后,应将这些财产作为其清偿债务的资产,用于清偿对原告的债务。
综上,涟水法院遂做出了如下的判决:判决撤销两被告与第三人的赠与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