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冒名登记结婚 本人有权申请撤销
作者:王永仑 发布时间:2009-05-18 浏览次数:704
本网连云港讯:原告左志平之妹左志艳与第三人周建成之弟周小二未达法定婚龄,分别伪造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证于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是诉讼请求是否支持,有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因为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登记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原告请求不在上述规定范围之内,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申请撤销婚姻登记的职权,也就是没有满足原告请求的法定义务,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基于上述规范,被告不能受理原告的主张,但是被告客观上作出根据他人提供的虚假身份证件、颁发了以原告为持证人的结婚证,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被告的法定职权。该具体行政为依据的主要事实是错误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请求确认违法应予以支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对于婚姻登记纠纷的处理,只有三种形式:一是受胁迫婚姻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二受胁迫婚姻或无效婚姻根据婚姻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婚姻无效或可撤销。三通过政诉讼程序处理。婚姻登记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
本案中,原告只能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理由是:
首先,原告不能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根据
其次,原告不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虽然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的婚姻无效,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但是本案并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形,而且因未达法定婚龄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必须是起诉时双方中有一方仍未达法定婚龄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才能获得支持。本案中在起诉时持证人双方均已达法定婚龄,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即已消失,判决此类婚姻无效,在适用法律上显存障碍,也没有实际意义。
再次,原告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法律救济。原告的的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条件。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有关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类似,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实施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符合上述条件。
王永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