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之立案性质分析
作者:李军 发布时间:2009-05-14 浏览次数:1410
我国自
一、特许经营的特征
特许经营是以特许人授权受许人经营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是一种以经营权的许可为核心的商业经营模式,主要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许可人与受许人在法律上相互独立、平等
特许经营中,受许人利用许可人持有的商标、品牌等知识产权经营许可人的商品或服务,除了得到许可人在技术、营销上等一系列的辅导与帮助外,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还受到许可人多方面的制约,这就导致了许可人在特许经营中占据有利的主导地位,给人一种双方之间法律地位不平等的假象。尽管在实际的经营中受许人往往也是处于被动地位,但在法律上,许可人与受许人之间是平等的主体,双方互不隶属,平等地存在,都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在财产上,许可人与受许人的财产相互分离,任何一方的财产都不受相对方的控制,双方拥有对各自财产的完全支配权,是相互独立的。
(二)格式化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关系的基础
特许经营的特许人拥有商标等知识产权,而被特许人除了资金与自己地域范围内的经销网络以外,并没有其他的资源可以利用,这就使得双方在实际的经营过程中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种不平等是通过特许经营合同体现出来的。在特许经营合同中,除了特许的主体、地域、期限及销售额等变动性事项外,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都是特许人事先拟定好的,并且在内容上大多是被特许人的义务与特许人的权利之类的规定,被特许人只有是否签署合同的选择权。
特许经营合同是许可人与受许人之间建立合作关系的桥梁。通过特许经营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可以说,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之间关系的一个总的规章,约束着双方的行为。
(三)特许经营以知识产权为核心
知识产权的可复制性是特许经营兴起的一个重要基础。在特许经营中,表面上涉及的只是商品的销售或服务的推广,但这种销售或推广却是以知识产权为核心,背后蕴含着知识产权的复制。在一般的商业经营中,双方只是涉及商品或服务的转移,其背后并不以知识产权为支撑。但是在特许经营中,特许人掌控着商标等知识产权,可以自由地对知识产权加以处分并选择受许人。而正是特许经营背后的知识产权,才导致了双方实际地位的不平等。
(四)特许经营存在统一性
特许经营虽然是分散经营,但许可人对各地的经销商进行统一管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统一的形象。在特许经营中,许可人要事先设定自己商品或服务的形象,包括受许人店面的装潢与布局、广告的内容与模式等,然后将事先设定好的形象推广到各个受许人,受许人必须接受,未经许可人的许可不得有任何改动。这就使得许可人与众多的受许人以统一的形象出现在消费者面前。
2、统一的营销。特许经营中,商品或服务的价格都必须由许可人确定,一般表现为全国(或经销范围内)统一价,受许人必须执行特许人指定的价格,双方保持一致的营销策略。即便是为了处理库存而临时降价销售,也必须经由许可人通知各受许人后统一执行由许可人制定的价格及营销策略。
3、统一的利益比例。各个受许人从特许人处所获得的返利、退货比例等利益比例统一是由特许合同的格式性所决定的。特许经营合同中,除了受许人、地域等变动性条款以外,其余条款都是由特许人事先拟定的,受许人在签署合同时根本无法与特许人商讨,其所获得的利益比例早就由特许人事先确定。而特许经营中统一的营销策略也要求特许人平等对待各地的受许人,除了因由受许人经销额不一致引起的实际利益不一致外,各受许人获得的利益比例是统一的。
(四)特许经营具有特定性
特许经营合同一经签订,特许经营就具备了特定性。在主体上,特许人一旦选择了受许人,非法定或约定事由,在同一授权区域与期限内不得随意更换受许人;未经特许人许可,受许人不得将经营权转让他人,直至合同到期或解除为止。在经营区域上,受许人只能在特定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进行串货、跨区域经营等有违合同约定的经营。在经营期限上,特许人与受许人事先约定受许人的经营期限,受许人只能在该期限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一旦期限届满时,双方如未另行缔结合同,受许人必须拆除经营场所中与特许人一致的商标、招牌、广告及其他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设施。
以上所述的特许经营特征,只是特许经营的一部分,特许经营还有其他的特征。但是上述特征是特许经营的本质特征,体现了特许经营所要求的统一性与特许经营的营销中所蕴含的知识产权内容,是特许经营案件归属知识产权类案件的基础。
二、特许经营立案性质的确定
(一)从经营的内容看,特许经营案件具有涉知识产权性。
无论是买卖合同还是商事代理合同、直销等商业经营模式,都仅仅存在商品的销售问题,涉及的是商品和货款的转移,至于商品背后,则不带有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内容。但是,在特许经营案件中,表面上看只是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产生的有关商品销售的问题。但是从本质上来说,特许经营能够顺利进行并不断发展,则不仅仅是商品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其核心内容则是背后伴随的知识产权。受许人在受到特许人特许经营合同苛刻约束的情况下仍然与特许人建立合作关系,看中的正是特许商品或服务背后品牌式的知识产权。这种知识产权是特许人独享的,为他人所不曾拥有。正是借助于特许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受许人的商业经营才能顺利进行。所以,知识产权性才是特许经营案件的本质属性。
(二)从纠纷的起源看,特许经营案件伴随着知识产权的复制。
无论是否涉及到知识产权部分,特许经营案件中有一点是不可忽视的,即案件产生于对知识产权进行复制而生成的商品或服务上。即便仅仅是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的款物纠纷,也是在特许经营的过程中产生的,这就必然涉及到商标等知识产权。在一般的特许经营中,特许人出于维护商标、品牌等目的,会针对不同的情况对经营策略进行调整,并且要求各受许人严格执行新的营销策略。在人民法院受理的仅仅存在特许经营款物纠纷的特许经营案件中,绝大多数特许双方的纠纷就产生于对新的营销策略的调整所带来的商品或服务价格变化过程中,如双方对销售返利、广告支持等部分款项的争议,这些是特许经营等知识产权案件中所独有的,并非寻常的普通民事经济案件所具备。
(三)从案件处理看,特许经营案件涉及到知识产权法律法规。
如前所述,特许经营合同具有格式合同的特点,特许经营合同中充斥着对受许人义务的要求与权利的限制的条款。如果从普通的民事经济案件来看,这种对受许人权利严格加以限制的、格式化的特许经营合同成立的正当性有待怀疑,并且受许人在纠纷产生时往往也主张该合同的格式性而要求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实际的审理过程中,一般都会对特许经营合同的格式条款予以支持。究其原因则是该合同具有知识产权许可的属性,人民法院正是出于保护作为特许人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的目的,从知识产权的角度,才对特许经营合同的正当性加以认可,容忍该合同在实质上不平等的一面。
综上,即便是仅仅涉及到款物纠纷的特许经营案件,由于其内在的知识产权性,在审理的时候还是要求首先考虑知识产权的内容,在知识产权的视野下综合运用民事法律的各项规定来处理。所以,无论特许经营案件中的纠纷是否涉及到知识产权的部分,其在立案性质上都应当归属知识产权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