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自动滑行致人死亡如何定性
作者:朱金龙 发布时间:2012-05-15 浏览次数:598
陆某,系苏北农村农民,拥有一辆变型拖拉机,并取得驾驶证和行驶证,从事运输多年。陆某住宅西侧有一条南北向的村道,与其门前场地相连(之间有一缓坡)。2011年10月27日,陆某将变型拖拉机停放在自家门前场地上。当日下午3时许,同村村民顾某(女,77岁)驾驶自行车沿此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陆某住宅西侧路段时,变型拖拉机因驻车制动失效而发生后溜,并滑行至道路,与顾某及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顾某摔倒受伤、自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顾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顾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大出血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陆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陆某与顾某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到位。
本案中,陆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在处理过程中发生争议。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一起意外事件。因为陆某将变型拖拉机熄火、停放在自家门前场地上,这是日常生活中的正常行为,其本身并无过错。此后,变型拖拉机突然发生滑行,撞倒顾某发生重大事故,这是陆某无法预见的事件,其主观上不存在过失的罪过,因而陆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起事故系一起意外事件,应属民法调整的范畴。
第二种意见认为,陆某在变型拖拉机驻车制动失效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危害后果发生,其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陆某过失行为导致车辆发生自动滑行、撞倒顾某,并造成顾某死亡的危害结果。纵观整个事故过程,本案具有特殊性,肇事车辆开始停放在陆某门前场地上,不在运行状态;虽然危害结果发生在村道上,但不是陆某驾驶车辆行驶于道路过程中造成的,因而,陆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特征,对其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陆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造成顾某死亡的重大事故,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首先,陆某主观方面存在过失。作为一名变型拖拉机驾驶员,陆某具有多年的驾驶经验,应当预见变型拖拉机驻车制动失效有可能导致人身伤亡或财产受损的危害结果发生,但其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变型拖拉机发生自动滑行、并撞死顾某的危害结果。可见,此事故并非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陆某存在过失的罪过,本案不属刑法上的意外事件。
其次,陆某客观方面具有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引起他人死亡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陆某停放变型拖拉机时,在明知驻车制动失效的情况下,未能按照机动车驾驶人操作规范将车辆档位挂至一档,或者采取在前轮后面垫放三角木等防滑措施,其行为显然违反了“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之规定,这也是造成顾某死亡这一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可见,陆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表现。
再次,陆某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3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233条等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陆某住宅西侧是一条村道,该村道供车辆、行人通行,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陆某的过失行为,导致变型拖拉机自动滑行至村道,直接侵犯了该村道上的交通运输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陆某应以交通肇事罪科处刑罚,才能做到定性准确,保证罚当其罪。
需要说明的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虽然均属于过失犯罪,但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侵犯的对象往往涉及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其他公私财产的安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当然,两者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也有所不同,在此不作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