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无锡讯:2008年6月17日至7月19日,王某从宜兴市某超市购得“金鹏S2628”手机27台、“天时达2628”手机18台,计价54140元,超市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注明各台手机的串号。同月22日,王某委托他人将超市出售的串号为355888020021023的“金鹏S2628”手机及串号为356568020039893的“天时达2628”手机送至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通信产品质量检测站检测,该检测站出具[移检]字(2008)215号、216号移动手机检(测)查结果报告书,认定送样的“金鹏S2628”手机及“天时达2628”手机的进网许可标志系伪造,应视为假冒产品。2008年9月,王某诉至法院,请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令超市赔偿其手机价款一倍的损失108280元及精神损失费10元,并登报赔礼道歉。超市则认为,虽王某持有购货发票,但并非实际购买者,且知假买假,其双倍赔偿的要求不应保护。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持有超市出具的45台手机发票,证明其与超市之间有手机购买事实,但不能举证其于2008年6月17日至7月19日一个月内购买45台手机是为日常生活所需购置,其以诉讼为方法,赢利为目的的非消费行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故王某有关超市赔偿其手机价款一倍的损失及精神损失费10元,并登报赔礼道歉等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的《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接入公用电信设备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电信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无线电通信设备,不得在国内销售。超市现将不得销售的手机出售给王某,损害国家利益,应认定超市与王某之间买卖行为无效,超市应向王某返还因无效行为而所得的货款54140元。本案审理后,法院将建议行政机关对超市违反国家许可规定,销售手机的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对王某购买的手机由行政机关作出处理。
在无锡中院二审审理中,王某于2009年4月22日撤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