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患者监护权之争
作者:吴晓玲 管中 发布时间:2012-05-15 浏览次数:1027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如果没有配偶、父母的,其成年子女担任监护人的顺序先于其他近亲属。家住江苏南通的季某照顾患有精神病的哥哥将近28年,在刚刚替哥哥老季争取了数额颇丰的优抚金待遇后,却被自己的侄女季女告知,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哥哥老季的监护人应当是老季的女儿季女,而不是作为弟弟的他。季某无奈下将侄女季女诉至法院,要求季女赔偿其自1982年起至2010年照顾老季的各项费用合计166162元。近日,这起“清官难断的家务事”在南通两级法院的协调下得以调解结案,由季女一次性补偿叔叔季某30000元。
28年前,患上精神病的老季退伍回乡,同年妻子生下季女。因老季病情加重,妻子无奈与其离婚,带着季女改嫁他人。在以后的日子里,老季的生活便主要依靠其父母和弟弟季某的照料。90年代初,老季的父母先后离世,弟弟季某便单独挑起了照料哥哥的责任。自1980年起,老季开始每年享受当地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优抚金,当年为60元,此后逐年增加。另外,当地村委会自1995年起也每年给予老季200元至400元不等的救济款直至2009年。这些钱款均由弟弟季某代为领取并保管,用于老季的日常生活开支。2009年7月,经弟弟季某积极争取,哥哥老季被当地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二级残疾,并被当地民政部门依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评为四级残疾人员,相应的优抚待遇涨到了每年近4万元。
一切都在向着好的方向发展,事情到此原本应是皆大欢喜的局面,可是却想不到这才是以后接连诉讼的开端。2010年1月,多年未尽监护义务的女儿季女突然将父亲从叔叔季某处接走,叔侄二人遂就老季的监护权问题产生争议。2010年2月,经当地村委会指定,叔侄两人共同成为老季的监护人。季女不服该指定,于同年4月向南通市通州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定老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季女应为第一顺序监护人,季某为第二顺序监护人,故撤销了村委会指定,并指定季女为老季的监护人。眼看多年照料精神病哥哥的劳苦辛酸随着一纸判决付之东流,季某心里有委屈、有不解,也有对侄女的怨愤,于是在2011年7月又一纸诉状将侄女季女告上了法院。
审理中,叔叔季某认为,侄女成年后未担负起监护其父的义务,直至2010年得知其父每年可享有近4万元的优抚金后才来抢回父亲,既然季女为其父的第一顺序监护人,而其多年来未尽监护义务,那么理应为此向实际担负监护之职的自己支付因此而支付的费用。
季女则认为,自己主观上无过错,父母离婚后随母亲生活,成年后未有人动员其对父亲进行监护,其也并不清楚叔叔季某对其父是否尽了监护义务。且监护是一种法定义务,季某不享有要求返还监护费用的权利,季某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监护人,也无任何损失,即便返还,也应用其父本人财产支付而非由其承担返还责任。
通州法院审理认为,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设定专人保护其利益,监督其行为,并且管理其财产的法律制度。对监护人而言,需承担保护被监护人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财产等法律义务,并不能从中获益,故对监护费用的开支不能适用返还责任。但是在本案中,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对监护及监护顺序的规定,因存在作为第一顺序监护人的季女,故季某不能取得对其兄的监护权,即在2010年4月法院指定监护权之前,弟弟季某对其兄的扶养照料并不是履行监护义务,而是代为承担了实际监护人季女本应担负的生活照料等监护内容。考虑到2009年7月定残前,老季所享受的优抚金及救济款客观上不足以维持其本人的正常生活、医疗开支,季某为扶养老季必会承受一定的经济负担或损失。季女作为老季的独生女儿,在其成年后至2010年1月前的多年时间里,具有监护能力而不履行监护义务,本应支出用于保障老季身体健康和正常生活的费用而未支出,其财产或利益获得消极增加。那么,加诸季某身上的经济负担或损失与季女的不作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叔侄之间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季女应承担向叔叔季某返还自其成年后至2010年1月前获得的不当受益的民事责任。综合过去及现阶段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等因素,兼顾利益均衡原则,酌定季某的损失为35000元。一审判决后,季女不服提出上诉。为弥补叔侄亲情,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多次组织调解,2012年5月9日,在一、二审两级法院法官的共同努力下,叔侄二人最终握手言和,达成调解协议,并自觉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