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成员间遗弃行为的认定
作者:刘龙 发布时间:2012-05-14 浏览次数:623
1999年邬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并育有二女。2009年10月份,李某突患重病,先后在全国多家医院医治未果。为筹集治病费用,邬某与李某将其共有的住房以人民币40余万元价格出售,后二人租住在本区某处。2009年11月,李某手写了遗书和离婚协议,表示自己身患重病,不想拖累家人,决定与邬某解除婚姻关系,其本人一切财产归女儿和妻子所有。后邬某离开李某,未再对李某的生活、病情护理作任何安排。随后李某的父亲搬至该出租屋内与李某共同生活。2009年12月,李某因病情恶化死于出租屋内。后检察机关以遗弃罪将被告人邬某起诉到法院。
本案是一起家庭成员间遗弃行为的典型案例,但关于本案能否认定为遗弃罪也存在着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首先,邬某在其丈夫突患重病后,并没有完全放弃扶养义务,只是在2009年11月,其丈夫李某手写了遗书和离婚协议,并表示自己身患重病,不愿拖累家人,决定与邬某接触婚姻关系后,邬某才离开李某。其次,邬某离开后,李某的父亲就继续对李某的生活进行照顾,但李某还是在一个月就因病情恶化离开人世,由此可以看出,李某的死亡是因为其自己的病情恶化,与邬某的出走并没有直接的关系,所以不符合刑法遗弃罪中规定的情节恶劣的情形。因此,邬某的行为并不构成遗弃罪。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首先,李某虽然手写了遗书和离婚协议,决定与邬某解除婚姻关系。但其婚姻关系因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并为解除,邬某对李某仍然有照顾的义务。其次,李某从生病到死亡的期间大约为两个多月,这表明李某的病情是非常严重的,需要照顾。最后,虽然邬某的出走和李某的死亡之间并没有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刑法中遗弃罪也并不要求两者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邬某的行为应构成遗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邬某符合我国刑法中遗弃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构成重婚罪。理由如下:1、遗弃罪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我国的刑法中对于遗弃罪的主体并没有明确的限定,只是进行了一个类规定,其家庭成员内部的人员是否能成为遗弃罪的主体,取决于其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是否负有扶养义务。但是,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因此,本案中的被告邬某是遗弃罪的确定主体。2、遗弃罪的行为对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本案中的李某处于重病之下,在患病两个多月之后即离开了人世,可见其病情的严重,也确实需要家人的照顾。3、遗弃罪的行为内容为“拒绝扶养”。所谓“拒绝扶养”就是被告人的遗弃行为意味着使他人生命、身体产生危险,以及在他人生命、身体产生危险状态不予救助。本案中的邬某就是此种情况。其丈夫李某在病重时候,正是需要家人照顾的时候,此时邬某的离去就使得李某处于一种应该扶养而得不到扶养的状态。虽然其后李某的父亲对李某进行了照顾,但这并不能减轻邬某应该扶养而未扶养的义务。4、遗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的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并希望或者放任危险状态的发生。本罪的主观故意,在实践中多表现为放任。本案中的被告邬某也属于主观上的放任。邬某对李某的病情的严重性是明知的,但是其还是在婚姻关系没有解除的情况下,放弃了对李某的照顾义务,其主观的放任性是明显的。5、遗弃罪的构成要求情节恶劣。本案中李某的死亡虽然和邬某的出走并无必然的关系,但邬某的出走是在李某病情非常严重的情形下离开的,其情节亦应符合情节恶劣的情形。
综上所述,邬某的行为应构成遗弃罪。此外,从该案的处理的社会效果上来分析,此案的认定对于宣扬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维护善良的社会风俗,也具有积极的意义。此案的判决进一步地向人们表明“夫妻不是同林鸟,大难来时不应飞”的社会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