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不良资产被“打包”出售后,第三手受让人发现银行向第一手受让人受让期间,收取了巨额“打包”债权,为此向银行回追款项。511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裁定书的送达,这起不当得利纠纷案画上句号。

 

不良资产“打包”转让

 

19936月,原海安县豆制品厂以其所有资产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贷款。 1996年,原海安县金属公司以其所有房地产作抵押,向工商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金属公司和豆制品厂均未归还。

 

19987月和同年11月,豆制品厂和金属公司分别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亦裁定宣告二单位破产还债。期间,工商银行向法院申报了债权。

 

1999年,国家成立华融公司,对中国工商银行的不良资产进行剥离。200012月,工商银行通过资产打包形式,向华融公司整体转让不良债权,其中包括上述破产债权,并通过报刊进行了公告。

 

银行违规收取剥离债权

 

199912月、20003月,工商银行两次接受豆制品厂破产清偿款75100元;200110月,工商银行接受金属公司破产清偿款968000元。

 

20041014日,某绿化工程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绿化工程公司以15万元购买含金属公司、豆制品厂等10户企业债权计本金14704095.25元、利息8422431.17元。

 

2006916日,原告徐某(女)与绿化工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绿化工程公司将金属公司和豆制品厂全部债权以62万元转让给徐某。

 

徐某讨取上述债权过程中,发现工商银行剥离金属公司债权后,仍向金属公司收取了巨额破产债权。为此,徐某向工商银行发出追款函,要求工商银行将剥离后收取的债权转退给她。索款未果,引发诉讼。

 

能否认定不当得利之争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工商银行将金属公司、豆制品厂的不良债权剥离至华融公司后,仍于2000年和2001年通过破产清算组分别取得金属公司清偿款968000元和784730元,其所收款应视为不当得利。我作为第三手受让人发现这一情况后,向工商银行发出追款函,但其拒绝退出不当得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工商银行返还不当得利104643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工商银行辩称,剥离银行不良资产是国家具有行政性的行为,打包处理价格具有不对称性,受让人只能就受让后债权被侵犯事宜主张权利。如果允许受让人回追受让前收取的债权,已收回债权很多时候会大于转让费,当事人权利义务就会失衡,既不符合市场规律,也是不负责地流失国有资产。

 

非属法院主管被驳回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家剥离金融不良债权的战略目的在于提高国有商业银行的国际竞争力和最大限度保障国有商业银行的安全。不良债权并非普通债权,而是一种特定历史时期形成的特别债权,尽管处置时在形式上遵循了市场交易方式,但对其价值和价格的偏离程度以及合理的价格,未有明确和完善的认定机制。因此,不良债权的政策性和商业性剥离以及相关的转让行为是在特定时期、特定背景下出现的特殊金融债权处置行为,其所涉及的问题,并非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一个以政策性为主、法律性为辅的社会经济问题。

 

华融公司系国务院为收购、管理、处置从中国工商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而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在其参与剥离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主体由政府设定,当事人无权选择内容,资产转移无对价或者对价不平衡。因而,该法律关系尽管表面上体现为民事形式,但实质上系行政性调整、划转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商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银行与不良资产剥离受让人之间的受让关系是否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因此,如无法律特别规定,我国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只能局限于平等民事关系形成的争议。

 

1999年,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依法处置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加强对国有商业银行经营情况的考核,国家组建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分别清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的不良资产。其中,华融公司负责收购、管理、处置从中国工商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

 

共识认为,数以万亿的国有金融债权的剥离与处置,绝不仅是国有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之间简单的债权转让关系问题,更不仅仅是简单的商事主体之间的私权处分,而是巨额国有资产的流动与利益再分配问题。因此,不能单纯地以意思自治为由并以保护私权的名义来评断不良债权转让行为。对于设定法律关系的主体为政府、法律关系内容各方当事人并无选择权、资产转移无对价或者对价不平衡的行为,虽然表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但实质上系行政性调整、划转行为所引发的新型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明显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意思自治形成的法律关系,难以成为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他字第25号《关于人民法院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中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后手受让人能否以受让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出让不良债权的银行问题,最高法院亦有明确意见。200943日,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或者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然,受让人受让债权行为确定后,如果原商业银行或前手受让人继续收取债权,此时双方处于平等地位,原权利人继续收取已转让债权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上述最高院座谈会纪要精神,不良债权已经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又被转让给受让人后,国有企业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向原国有银行清偿并以此对抗受让人追索之诉的,受让人可以向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

 

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告工商银行收取不良债权(讼争债权)发生于原告徐某受让不良债权之前,不属于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范围。同时,依照最高院规定,原告徐某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工商银行,法院不应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