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水法院对饮酒引起诉讼情况的分析及建议
作者:朱道海 发布时间:2012-05-11 浏览次数:604
近年来,随着人们现代生活的变化而引起的频繁交往,饮酒活动增加。因共同饮酒行为导致受害者死伤后果,从而形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也增多。从我院受理的情况来看,呈逐年上升趋势。经过调研,有以下表现形式:
一、组织聚会饮酒活动的主体多元化。有以单位名义召集组织公务性活动的,有以一般同事朋友名义自发私交活动的,有以婚丧嫁娶民俗名义的礼尚往来活动的,有业务完成后以东道主名义表达谢意的等等。
二、发生饮酒事故的原因有多重性。有同饮者明知受害者不能喝酒,而言语刺激或借情相邀强迫性劝酒;同饮者对受害者饮酒后驾车、游泳、高空作业、井下作业、剧烈运动未加以劝阻;同饮者未将受害者安全送达目的地或未通知受害者的家人接送的,无意思联络行为偶然结合饮酒行为引起的意外事故;也有受害者不顾同饮者劝阻而自己不理智畅饮的情况。
三、受害者发生事故的行为多样性。从发生死亡的过程分析,从有的是饮酒后直接发生;有的是原先疾病缠身因饮酒引发疾病的;有的是无疾病原因但饮酒后进行其他运动导致的;有的是饮酒后因疾病原因结合其他运动的发生的。从次数上分析,有一次饮酒发生的,有连续两次饮酒后发生事故的。从状态上分析,在饮酒后当场死亡的,也有饮酒后数小时死亡的。从行为上分析,有主动性的作业,有被动性的撞击。从人数上分析,有受害者一人死亡的,有因受害者的原因导致数人死亡的。
此类案件的特点有:
一、后果重。因受害者一般都是男性,年富力强,是家中顶梁柱。受害者死亡后,一般上有老下有小,其对家庭造成的精神、经济损失巨大,家人也难以接受这样的现实。
二、矛盾大。受害者一方情绪激烈,往往家族数人哄闹砸打、抬尸相逼。赔偿数额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死亡标准计算,动辄几十万元,而同饮者一方往往从情感态度上不肯赔偿,只同意象征性地慰问了事。
三、取证难。由于受害者已死亡,同饮者也不可能客观反映事实原貌,更不可能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解释,故对受害者在饮酒上的主动性与被动性方面无法了解实情,处理只能是根据事情发生的结果进行推断。判决后,往往会引起上诉。生效后,执行阻力大。
针对上述情况,我院提出如下建议:
1、加大宣传提高认识。提倡科学文明、健康有益的饮酒方式,对于过度饮酒后对身体的危害及饮酒后发生的事故,要进行警示宣传。提倡正确的饮酒观念,从生命意义、家庭义务、社会责任的诸角度提高饮酒人的认识,并做好饮酒后相关的安全防范工作。
2、多种形式扩大调解。对于因喝酒产生的损害后果,受害者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饮者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负有道德、法律上的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和帮助等明示的作为义务。因此,赔偿的数额一般达不到受害者一方的期望值。因此处理过程中,要邀请地方领导、调解主任、地方德高望重的长者,安慰劝解受害者亲属,并充分利用风俗、友情进行调解。
3、审慎把握法律介入。妥善平衡同饮者与受害者的责任,确立饮酒系情谊行为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审理中,应注意同饮者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从其对死者生命健康权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来衡量,依据一般的社会经验作出判断。认定了劝酒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则判令同饮者承担侵权责任,确定同饮者责任份额的要求应根据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综合判断。而对于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属情理之中适当招待,受害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饮酒具有控制能力,且同饮者也并未劝其过量饮酒,则同饮者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