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合同特殊约定 夜班睡觉时间算工作时间
作者:徐欢 刘锋 发布时间:2008-09-03 浏览次数:1738
本网苏州讯:门卫夜班睡觉时间算作工作时间吗?如用人单位未经综合工时审批,执行的是标准工时制,且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睡班”时间加以约定,睡觉时间应计算为工作时间。近日,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经法院调解,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延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3.5万元。
2001年,林某与苏州市物资回收利用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林某在物资回收公司从事传达室门卫工作,工作时间自7:30至第二天7:30,每天工作24小时,上班一天休息一天。晚上,林某就睡在传达室。但是,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睡班”时间加以约定。物资回收公司每月通过银行打卡方式支付林某当月工资,但是从未支付过延时加班工资。
林某认为,物资公司未经综合工时审批,执行的是标准工时制,且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睡班”时间加以约定,因此睡觉时间应计算为工作时间,2006年6月至2008年12月林某工作共计7200小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3924.8小时。因此,林某诉至法院,请求支付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因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根据苏劳仲委[2006]1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的门卫、保安等岗位的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如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工作时间应实行标准工时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计算为加班加点时间,用人单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但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门卫、保安的睡班时间虽需履行一定的工作职责,却无需时刻处于工作状态,如睡班时间全部计算为工作时间,则不尽公平合理,故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合同中约定睡班时间折算一定的有效工作时间。本案中双方无并未在合同中对“睡班”时间加以约定,睡班时间仍应全部计算为工作时间。经过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物资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林某2006年6月至2008年2月延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3.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