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辩析
作者:费尤祥 发布时间:2012-05-10 浏览次数:682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人与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越来越多,人的思想观念也在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对待婚姻和自由的观念也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离婚率也随之变高,同时伴随的还有离婚时的债务问题。在夫妻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面对的一个难题。
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现行法律规定
在中国现行的婚姻法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只有这么简单的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条简单的规定只能对司法实践起到原则上的指导作用,但是并没有对夫妻共同债务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在最高院关于离婚财产分割意见中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在这里,明确提出了“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范畴,但是如果仅以此作为概念进行认定,有点以偏概全。这种看法将夫妻共同债务局限在夫妻二人的共同生活和夫妻二人抚养他人所负的债务两个方面,而且处理方法也过于绝对化,事实上,债权人不是一定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查,也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清偿。婚姻法解释二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里继续使用“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范畴,婚姻法解释二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给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对比较具体的处理方案,虽然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这一点,会在后文中详细论述。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离婚案件时,经常会出现一方当事人声称自己负有债务,那么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就需要法官所要结合事实和法律进行认定。
首先,需要考虑的是夫妻双方是否有承担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就是说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那么不管该债务是用于什么用途,也不管是否是其中一方得利,也不管是否一方签字借款,都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意思表示的认定标准这一点是非常明确的。
其次,在夫妻双方并没有共同举债合意的情况下,就需要考虑所负债务的用途了。就是看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改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如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一方名义对外负债,但是另一方分享了改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最直接的利益就是用于夫妻的共同家庭生活,或者是共同经营,这样的债务也必然是夫妻共同债务。
三、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审判难点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到法院离婚时,关系基本上都已经是闹得不可开交,视对方为不共戴天的仇敌的也不少。而出于人自利的本性,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候,经常会出现一方突然拿出借条来,说以其个人名义对外负债,而另一方自然想方设法否认。在司法实践中,既要保护案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要保护涉案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这就对法律人提出了一个较高的要求。
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中,更加倾向于保护案外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债权人在主张债权时承担的举证责任只是证明债权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那么夫妻双方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就一刀切式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一方否认该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就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抗辩:1、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2、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这样的规定确实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了交易秩序安全,但是同时也给很多想多分得财产的离婚当事人提供了一条捷径:以共同债务的方式来多分得共同财产,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损坏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婚姻的非举债方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缔造者,客观上很难了解到举债时的具体情形,对细节方面也难以证明,这样几乎不可能证明该债务不是夫共同债务,尤其是在举债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维护自己的权利更是难如登天。这样的规定对夫妻关系中非举债一方非常不利,也有点不公平。
四、解决实践难点的方法
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之前的征求意见稿曾试图解决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审判难点,该征求意见稿提出:“离婚时或离婚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举债是夫妻一方或者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就给债权人加重了举债责任,毕竟债权人对于别人夫妻之间的财产的使用和分配难以了解,也难以证明,如果夫妻串通,恶意否认,那么该债务难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解决方案保护了离婚纠纷中非举债一方的当事人的利益,但是却可能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夫妻选择以离婚的方式来规避债务,这种理论无疑提供了一条合法途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就成了空谈。这样的规定反而是法律退步的一种矫枉过正的方法,所以婚姻法解释三最终并未采纳。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该怎么做才能尽量大的保护每个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人的合法权益呢?首先,选择一刀切的举证方式,只要能够证明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那就先初步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步,如果该债务是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另一方非举债方对该债务进行否认,那么应以类似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处理,即由举债方举证。举债方需要证明夫妻之间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这就将问题回归了共同债务认定这一点,坚持认定的两条标准,将举证责任归于需要证明债务是共同债务的举债方,而不是否认债务的非举债方,这样就能够合理地避免非举债方对债务形成不清楚而导致的举证不能。而同时,非举债方也应该对债务形成期间的夫妻财产状况进行举证,合理地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需要以举债的方式进行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这一点在债务数额特别巨大的时候显得尤为重要。这样设计的举证方式相对于简单的一刀切更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这种形式上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如果能够付诸实践,应该能够有效避免伪造夫妻共同债务。
五、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婚姻家庭领域中的财产状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离婚纠纷中关于财产的问题也越发复杂。离婚纠纷中经常会涉及共同债务问题,这不仅仅关系到夫妻之间的权益的纠纷,还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权益的纠葛,这个问题,在立法和实践中都是对法律人的挑战。本文中,笔者对夫妻共同债务提出了两个认定标准和重新设置的举证责任分配,希望能够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从而通过程序公正达到实体公正,实现法律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