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京讯:溧水法院近日一审宣判了一起因电网塔基建设用地引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2007428,溧水县供电公司为架设溧水到高淳古柏的220千伏输电线路,在原告傅延果承包田中建造了220千伏溧古线68号铁塔,塔基实际占用土地0.216亩。此后,供电公司在向原告发放补偿费时,按塔基外原告承包田的面积0.76亩计算了占地面积,参照了溧水县政府溧政发[200546号文中的土地补偿费标准计算塔基补偿费为7448元、青苗费1450元,共计8898元。

傅廷果称,溧水供电公司为架设输电线路,在原告承包田中建造了铁塔,占用了0.759亩土地,供电公司占用土地的行为属于土地征收,按物权法及溧水县政府溧政发[200546号文规定,除补偿青苗费及土地补偿费外,还应补偿原告劳力安置费,三项费用共计25977.75元,除已给付8889元,还应给付17088.75元。

供电公司辩称,其根据省政府办规定进行电网建设,省政府办的批文规定该工程不需要征地,应当参照当地市、县基本建设进行补偿,且建设塔基实际占用面积0.216亩,当时之所以按0.759亩的面积进行补偿,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照顾农民利益,原告不符合安置条件,故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力安置费。

法院查明,2004922,江苏省发改委下发 苏发改交能发[2004628号文批复同意江苏省电力公司建设南京、镇江地区20052006220千伏输变电工程。200551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下发了苏政办发[200554号“关于加快电网建设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电网建设中输变电线路工程走廊不征地,不办理用地预审手续,只对输电线路塔基用地作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参照当地市、县基础设施建设的有关标准执行。

法院认为,供电公司架设输电线路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应当按规定进行补偿。本案中,电网塔基建设客观上给原告对所承包的土地的合理使用带来了影响和损失,但并未导致原告丧失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仍可在该土地上从事适当的耕种,电网塔基建设用地并不构成法定意义上的征收,原告的损失是承包经营收益损失而非征地损失,故被告仅需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原告实际损失承担补偿责任即可,不需按征地标准进行补偿。至于被告为加强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自愿超出用地面积进行补偿,乃属于意识自治,法院不予干涉。同时,劳力安置费发放的前提是农民土地被征收后对失地农民的一种补助,本案中因土地未被实际征收,故不需对原告进行劳力安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