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以来,笔者所在的法院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呈现较快增长趋势。2008年受理21件,2009年受理37件,2010年受理23件,2011年至今受理80件。医疗纠纷案件的不断增长对通过司法途径规范与解决医患纠纷提出了更高的期待。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转型时期社会成员、医疗机构所处的新因素新环境的影响,新时期医疗纠纷也呈现出一些新特色。

 

一、医疗纠纷现状及主要特点

 

患方采用不正当途径解决问题多  随着诊疗法律法规的健全,特别是患者法律意识的增强,近年来,医患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但由于受制于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束缚,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为了求得尽快解决问题,大多摒弃了繁琐的鉴定程序,近四年该院审理的161件医疗纠纷案件中,只有24起作了医学鉴定,69%的医疗纠纷案件采用过停尸医院闹事等方式来处理问题。

 

判决结案多,调解效果不明显。医疗纠纷案件中患者家属情绪易激动,矛盾化解难,拒绝配合正常的审判工作,很难进行调解。虽然《侵权责任法》对医患纠纷举证责任等作了细化,但是在整个医患纠纷过程中,医疗机构始终处于强势的一方,要求弱势一方的患者证明医疗机构存在着实际过错,非常困难。一旦发生事故,患者一方有理由怀疑医方在救助诊疗过程中有过错,双方缺乏互信机制,导致纠纷一开始就萌上了不对称和不信任的烙印。

 

医疗赔偿费用逐年增多。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社会成员的资本价值也随之上升。人们因医疗纠纷产生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也愈来愈多。加之药品和其他诊疗费用居高不下,最终导致医疗赔偿数额也是水涨船高。另外,一旦事故发生后,患者认为医疗机构有的是钱,不要白不要。在错位的社会理念支配下,患者往往漫天要价。2010年县医院发生医疗事故纠纷6起,赔偿17.9万元,2011年发生医疗事故纠纷4起,却赔了36.2万元,赔偿费用增多。

 

医疗损害后果影响恶劣161起医疗纠纷中,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占绝大部分,且过错的“参与度”占很主要的比例,有的是诊疗本身错误,即误诊,有的是诊疗过程中,违规操作,有的是在不具备相应的诊疗条件情况下,为揽住病源,强行留置医疗,更有甚者,个别医护人员不负责任,违背应当注意的职业义务,导致病情延误或重大后果的发生。161起案件中,39人死亡,81人不同程度伤残,其中,主要因诊疗不当的占80%以上,因后续不负责任的占10--15%.这类纠纷一旦发生,社会关注度高、影响面大,再加上部分患方雇佣“职业医闹”,易成为当地民众关注的焦点,也加重了医疗机构的负担。

 

二、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

 

《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医疗损害纠纷鉴定和法律适用的二元化体系,但案件处理上仍然存在许多问题:证据认定难,法官专业技术和知识匮乏,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等。

 

医疗鉴定程序繁琐、耗时长。医疗纠纷一般可分为两类:因医疗侵权引发的和非医疗侵权引发的纠纷,两者虽然都有医疗行为有关,但前者以构成事故为前提,而后者一般是因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过失行为。在审判实践中,一般针对前者而言起诉,由于专业技术性较强,所需时间较长,动辄数月,甚至更长,鉴定机构中立性程度又备受质疑,加之,法院受制于程式的规定,审判周期较长,因而导致患者怠于鉴定,要么选择非侵权性医疗纠纷起诉到法院,要么采取其他非正常方式处理纠纷。

 

医院处理问题被动不及时。医疗纠纷具有突发性和不确性的特征,医患双方往往对医疗行为产生纠纷缺乏预期心理准备,在短时期内无法查明原因情况下,医患双方极度对立,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进而导致医疗纠纷很难在较短的时间内达到双方满意的解决。同时,由于现行的卫生运行体制的种种弊端,特别是2010年以后,医疗卫生系统的改制,导致行政拨款的锐减,经营经费不足带来的医疗赔偿不足,也严重影响纠纷的及时妥善处理。   

 

社会因素的不当介入。医疗纠纷事故一旦发生,由于双方缺乏预期的心理准备,加之导致纠纷的责任与因果关系在短时间内无法判明。患者一方承受着巨大的身体和精神压力,在得不到明确的结果,又缺乏社会安抚和关爱的情况下,患者及其亲属往往会采取非理性、非法律管道解决问题;社会朴素的同情心理,程度性加大患者讨价还价的筹码;一些无良法律工作者乘虚而入,以“风险代理”等名目从中渔利,借机鼓动患者亲属漫天要价;一些社会闲杂人员也会借此介入,甚至有一些人专门充当职业“医闹”,煽动患者及其亲属无理取闹等等,不仅增加了纠纷的解决处理难度,也大大提高了赔付的数额,加重了医疗机构和相关部门的赔偿压力。

 

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在医疗纠纷发生及处理过程中,医疗机构由于技术、物质及其他社会资源都处于强势位次,患者一方缺乏经济、技术等支撑,这种信息的和条件的严重不对称,医患双方缺少相互交流和沟通的平台,导致患者一方对医疗机构的极度不信任。同时在实践中,部分医疗机构在纠纷事故发生后,往往是利用自身相对优势的信息技术条件,推诿推脱责任,甚至还有部分医疗机构篡改、伪造病历和病案记录,一些医护人员违背职业道德,不履行告知义务,或由于工作不负责任,极力逃避承担行为责任和法律后果,加大了纠纷的处理难度。

 

三、建议对策

 

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牵扯到医疗卫生部门、司法机关和社会的方方面面,在某一特定时期或一定的区域范围内,甚至牵扯着政府很大的精力。因此,医患纠纷双方和社会对如何规范处理此类纠纷案件充满期待。人民法院作为医疗纠纷案件的最终裁决者,更应在依法审慎处理好每一起纠纷的同时,以优好的满意度回应社会的关切。因此,建立医患纠纷联动解决机制已刻不容缓。

 

(一)构建医患协商解决机制

 

笔者通过对4年来法院所在地发生的医患纠纷解决方式进行调查,85% 以上的纠纷是通过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的;通过行政调解解决的占11%;选择诉讼解决的仅占5 %左右。可见,选择诉讼解决此类问题的比例最低。尽管协商和行政调解占比例较高,但那是在各方得不到通畅途径解决的情况下不得已的选择。协商解决快捷便利,不需要冗繁的程序,但由于双方地位不平等,信息又不对称,患者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对主张协商解决问题的情况下,要求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医患双方都要有明确的定位,特别是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传统上的隶属关系,不利于患者的信任。因此,有必要以第三者为基础,尝试将纠纷交给独立的第三方(中介)来解决,政府加强管理和监督。

 

(二)健全医患纠纷社会综合保障机制

 

近年来,医患暴力冲突恶性事件频频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忧虑。在这种背景下,2012430日,卫生部、公安部再度联合发布了《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笔者认为,《通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医闹的发生,但是《通告》更多的还是着眼于治标,并不能从根本上缓解医患矛盾及减少医患纠纷的发生。若要从根本上解决紧张的医患矛盾,化解医患纠纷,我们还必须进行更多的制度建设。

 

首先,必须健全医事立法。为解决当务之急,可先制定出一部《医事纠纷处理法》,在此基础上,尽快制定与医学科学和医疗行为的特征相适应刑事立法。两部的通告认为“医疗机构是履行救死扶伤责任、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要场所”。那么,医务工作就是涉及人命的一种工作,这种工作和这个工作场所的重要性更甚于公务员履行公务。对医患纠纷中肆意闹事的,应当从严从快地打击。

 

其次,政府应加大对医疗的投入,以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由于投入不足,为了让医生有饭吃有工资发,只好将医疗推向市场,让医院自己找饭吃。必然导致过度医疗过度检查,医德医风必然滑坡等问题,引起患方的不满,使医患关系不断地在恶性循环中运转。

 

再次,要做到医疗资源配置公平合理。医疗资源配置不公,还表现在器械药物值钱,技术不值钱,医生劳无所值等畸形的收费政策上。做个内固定手术的器械动辄数千或万余元,而手术费只有数百或上千元。

 

最后,应当建立国家赔偿制度或者医疗风险强制性保险制度。现在绝大多数医疗纠纷并不是由于医疗过错所造成的,而是由于不可抗力,如医疗意外,医术回天乏力,特异体质,医学的双重效应──难免并发症(如用大剂量激素可以救治一些重危患者,但又会造成股骨头坏死等)等原因造成的,真正因为医疗过错所造成的医疗纠纷只占极少数。

 

我国现行的医疗赔偿制度是过错责任赔偿,即只有能够证明医方有医疗过错的情况下,患方才能得到赔偿。这个过错责任制度,若是用在民事赔偿中,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用到医患之间显然是不恰当的。比如,一个小手术或者美容手术的病人,因麻醉意外死亡了。麻醉意外对于医方来说,肯定是不存在过错责任的,这样,患方就得不到法律救济,这对患方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麻醉意外对患方来讲,也是没有过错的,为什么要让患方全部埋单呢?反过来如果将医疗意外定性为医疗过错,让医方向患方予以赔偿的话,这就是一起冤案,又造成了另一种不公。所以,建立对医疗意外的赔偿制度,或医疗意外的国家赔偿,或医疗风险强制性保险制度很有必要。

 

只有从以上制度上入手,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医患矛盾激化的问题,从而将医疗纠纷减少到最底限度。

 

三)建立联动调处机制。由卫生局、法院、公安局、司法局等形成第三方介入医疗纠纷案件处理。医院建立应急预案,处理医疗纠纷要及时、快,可以成立“绿色通道”等,特事特办。法院可以在大的医院和医疗机构设立司法协调机构,如派出法庭。相关部门对律师行业进行规范管理,对法律工作者进行教育和引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