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启东法院审结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启东某公司首次遭遇被“炒鱿鱼”,低价出售房屋给员工后,员工离职,但单位仍须交付房屋。

 

原告曹某与谢某系夫妻关系。20077月,原告曹某至启东某公司工作,工资待遇相当丰厚。20105月,两原告与被告南通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对房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按约交纳了房款。20109月,原告曹某经江苏省公务员考试被启东市某局级单位录取。曹某即放弃公司 “金饭碗”而选择了公务员“铁饭碗”,向该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事后,被告南通某置业公司按时向两原告同批次购房的其他业主交付了商品房,但拒绝向原告交付。原告遂一纸诉状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南通某置业公司辩称,与原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基于原告曹某系公司员工,现原告曹某已离职,不再具有该公司员工身份,故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交付义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原告曹某系公司员工。但合同中未约定原告不具有公司员工身份时的合同效力也无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被告间以及原告与电厂均无约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现原告已履行了交款义务,故被告拒不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交房的义务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